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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苏勤与石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苏勤,石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林苏勤,经商。被告:石军民,经商。原告林苏勤与被告石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苏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林苏勤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石军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石军民向原告林苏勤出具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军民拖欠原告林苏勤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石军民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苏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石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