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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庞业芳与罗思艺、严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业芳,罗思艺,严可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庞业芳。委托代理人:欧作贤,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思艺。被告:严可婷。原告庞业芳与被告罗思艺、严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连丽云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作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5月13日原、被告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位于北海市铜鼓岭东区九巷8号房屋作借款抵押。2015年1月17日被告偿还了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支付了利息6万元。尔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同时将原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北海市铜鼓岭东区九巷8号房屋继续作2015年3月1日14万元借款抵押。被告向原告共借款74万元,为了确认74万元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以位于北海市铜鼓岭东区九巷8号房屋作借款抵押。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北海市铜鼓岭东区九巷8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利息172093元,减除被告已付的6万元利息,尚有112093元利息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4万元及支付利息112093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所;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三、2014年4月23日“借条”,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四、2014年5月13日《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证据五、2015年3月1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证据六、2015年4月3日《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证明北海市铜鼓岭东区九巷8号房屋属两被告共有,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七、2015年1月22日“说明”,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偿还了2014年4月23日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证据八、2014年9月29日“借条”,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2万元已还清;证据九、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12093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罗思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承诺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另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人民银行实时执行的最高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的当天,两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6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2015年1月17日罗思艺偿还了16万元给原告,对此,罗思艺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16万元的“说明”。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述收到了16万元(其中10万元是偿还2014年4月23日10万元借款,6万元是借款利息)。2015年3月1日罗思艺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还款。至此,被告尚有74万元没有还给原告,为了确认被告仍有74万元没有偿还,2015年4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订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人民银行实时执行的最高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用自有的位于北海市铜鼓岭东区九巷8号房屋作抵押。原告、两被告作为借款出借人和借款人分别在该《借款抵押合同》上签了名。抵押房屋已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约还款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27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和2015年3月1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借款抵押合同》证实。该74万元借款有否偿还给原告,举证责任在于两被告,两被告对此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两被告欠到原告借款74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4月23日出借10万元时,没有约定利息,该10万元的利息应当从被告承诺还款而没有偿还即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10万元借款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5月13日60万元借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即2015年4月3日止;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4万元,利息应当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即2015年4月3日止;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3日确认了74万元借款,应以74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上所得利息中应当减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思艺、严可婷应当偿还借款7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74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从以上计算所得利息中减除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给原告庞业芳。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1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荣附: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