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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高唐县元亨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在东营打工,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生育孩子后,因被告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出差,为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2014年8月份,被告辞职回高唐,至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期间,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共同财产;返还陪嫁品。被告赵某甲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和被答辩人离婚;二、婚生儿子赵某乙随答辩人共同生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即被答辩人每年应支付18323元的50%至孩子18周岁;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没有共同债权;四、被答辩人需向答辩人返还彩礼7407元(订婚时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彩礼14007元,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6600元);五、被答辩人的陪嫁品只有一台旧的台式电脑和6床被褥,被答辩人所说的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及一辆电动车。均属答辩人婚前购买,属婚前答辩人个人的财产,被答辩人无权索要。综上,敬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两人共同在东营打工,感情尚可。生育孩子后某,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份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品:原告诉称有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被褥十铺十盖,现在被褥还有八铺八盖,都在被告处。被告辩称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由被告出钱购买,联想电脑和被褥由原告购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购买海信电视机的发票一张,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一张、后补的购买空调和洗衣机的发票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给被告父母安装的暖气原、被告出了6000元、装修南屋花费2000元,共同存款有30000元,并且这30000元存款存放于被告姐姐那,每月月息2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装修南屋的装修费2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余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并且称原告处有30000元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另称自己曾有30000元存款,但都因给孩子、给父母看病已经花掉。并提交孩子赵某乙在济南儿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参合农民出院结算证明及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各一份。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辩称给原告彩礼7407元(订婚时被告给原告10007元,原告给被告回了6600元。被告给原告买了一枚白金的钻戒、一串白金项链共花了4000元,),被告要求返还。但原告称结婚折款了10000元,用这些钱买了家具,被告不予认可,称家具是被告方购买。原告承认被告给买了一枚戒指和一串项链。另查明,婚生儿子赵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为高唐县人和街道二街村。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孩子。如果原告抚养,可以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的50%支付赵某乙每年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儿子赵某乙长时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的50%支付赵某乙每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陪嫁品的情况,原告的陪嫁品属个人财物,应予返还。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称安装的暖气原、被告出了6000元、存放在被告姐姐那里30000元,月息2分。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装修的南屋花费2000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那里有30000元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自认有30000元存款,辩称已经花了,并提交证据证明,基于被告一直照管孩子及陈述的花费情况,本院酌定剩余存款10000元,原、被告上述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按每年9161.5元支付赵某乙的抚育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过付一次;三、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陪嫁品: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被褥八铺八盖。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装修费用价值2000元及剩余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付给原告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瑞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