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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廖李明与何剑国、祝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15号原告:廖李明,经商。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剑国。被告:祝红建。原告廖李明与被告何剑国、祝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廖李明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大米款人民币1105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李明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国、祝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祝红建、何剑国向原告廖李明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供给华鸿餐厅的大米款总计110500元,并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全款还清。还另行约定利息按全款每月1500元计算至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从欠条出具的次日即2015年11月7日起向二被告主张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国、祝红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李明货款110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剑国、祝红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