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文江与罗根友、张荷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江,罗根友,张荷会,陈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陈文江。委托代理人:陈超、娄文君,被告:罗根友。被告:张荷会。被告:陈理平。原告陈文江与被告罗根友、张荷会、陈理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罗根友、张荷会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理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江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根友、张荷会、陈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罗根友于2014年12月18日经被告陈理平担保向原告陈文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罗根友与被告张荷会于1992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本案用去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根友、张荷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代理费600元;被告陈理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根友、张荷会、陈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