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8日生育女孩赵某甲,2012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擅长酗酒,并对原告殴打、辱骂。被告常年在开车,一切开支及孩子的抚养均由原告承担。为此,诉请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8日生育女孩赵某甲,2012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原告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要求离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发生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与对方相处,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