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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新城分理处与杨化玲、辛长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新城分理处,杨化玲,辛长树,辛长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新城分理处。地址:九台市南部新城长通路丽景家园小区*号。负责人柴碌,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行职员。被告杨化玲,女,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四平,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系被告杨化玲之夫。被告辛长树,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辛长宝,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新城分理处诉被告杨化玲、辛长宝、辛长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新城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告杨化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长树、辛长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新城分理处诉称,被告杨化玲在2012年4月18日与我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城郊分理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辛长树、辛长宝。被告杨化玲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用信5笔,第一笔贷款6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发放,贷款期限一年;第二笔贷款3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发放,贷款期限一年;第三笔贷款7000元于2012年5月7日发放,贷款期限一年;第四笔贷款4000元于2012年5月14日发放,贷款期限一年;第五笔贷款1万元于2012年6月2日发放,贷款期限一年。截止2013年4月17日至6月1日,五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化玲未还款,被告辛长树、辛长宝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由于我行机构业务分流,此笔贷款于2014年11月划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新城分理处管理,故原告提起告诉,请求判决被告杨化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辛长树、辛长宝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化玲辩称,我同意还款,但没能力一次性还清。被告辛长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辛长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杨化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城郊分理处贷款3万元,正常执行利率为8.4%、逾期执行利率12.6%。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辛长宝、辛长树负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有效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40%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化玲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贷款5笔,第一笔于2012年4月18日贷款6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第二笔于2012年4月24日贷款3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第三笔于2012年5月7日贷款7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第四笔于2012年5月14日贷款4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第五笔于2012年6月2日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以上五笔贷款合计3万元,五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化玲未还款,被告辛长宝、辛长树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由于原告所在银行内部业务分流,此笔贷款于2014年11月划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新城分理处管理,现原告提起告诉主张权利。原告为诉讼支付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城郊分理处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银行内部分工调整,依法取得此笔债权,被告杨化玲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辛长树、辛长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化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新城分理处欠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贷款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按利率8.4%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至给付日止按利率12.6%计算;第二笔贷款3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利率8.4%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至给付日止按利率12.6%计算;第三笔贷款7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利率8.4%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至给付日止按利率12.6%计算;第四笔贷款4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利率8.4%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至给付日止按利率12.6%计算;第五笔贷款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利率8.4%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至给付日止按利率12.6%计算)。二、被告辛长宝、辛长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化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