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甬仑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忠祥。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委托代理人许红琴。委托代理人徐萍。原告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原告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先予诉前登记。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陈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红琴、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红琴、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诉前申请,本院委托万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评估,因不具备评估条件,终止评估并退回。2015年7月22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至2015年10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下达(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26日强制拆除了原告在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小岙灰渣填埋场建设的红砖区、混凝土砖区约8051平方米建筑物。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甬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拆除房屋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8391692.00元(具体以评估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行政侵权导致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甬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北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事实;2.(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1张,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事实;3.《被拆建筑物经济损失报告表》(汇总表)、《被拆建筑物、构筑物登记表》、《机械设备搬迁损失费用》、《红砖区被拆经济损失汇总表》、《红砖区机械设备明细》、《红砖区房屋明细清单》、《红砖区各类设施及原材料明细》各1份和拆除前现场照片一组共14张,用以证明被告违法拆除房屋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391692.00元;4.申通快递详情单及送达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被告未处理的事实。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又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共有3份,5-1.《关于“被拆建筑物经济损失报告表”第7项说明》1份,5-2.会议纪要1份,5-3.《隧道窑烧结多孔砖合作经营合同》1份,这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承包款损失。6.机械设备移位搬迁损失费用1份共19页,用以证明当时原告的场地租赁者宁波市泰翔机械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搬往奉化场地所产生的费用。7.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0年原告的部分场地因为建高速公路被征地之后获得了补偿金,当时赔偿金额为5176916.00元。8.《关于督促做好违法建筑物拆除函》1份,《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环境整治安排》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场地上面建造的8051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拆除。9.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10.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表1份,付款方龚磊杰是原告的股东,收款方倪永国是宁波市泰翔机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用以证明原告因为场地被拆除,赔偿宁波市泰翔机械有限公司50万元。11.《红砖区被拆损失及报废处理》1份,用以证明原告统计的设备损失的费用。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已拆违法建筑,其中已被拆除的大部分违法建筑(红砖区,面积6395平方米)系案外人袁弥伦所建,位于北仑区小港街道东港碶村。被告认为拆除违法建筑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要求,被告不予赔偿。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理由是被告将部分属于他人(袁弥伦)建造的建筑物,一并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建筑(构筑物)损失系未经合法审批且不允许补办相关规划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大部分为案外人袁弥伦所建,理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因此不符合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被告无需对此作出赔偿。原告在拆除前已经将物品搬离现场,并把拆除后的残值委托案外人梅法广处理,不存在损害赔偿的事实。原告提出的搬迁损失、误工费、律师费等均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无需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查)照片1组,《调查询问笔录》1份、厂区总平面图1份,用以证明涉案建筑物位置、占地面积等事实。2.要求对建筑物合法性认定函及北仑规划局批复函1份,用以证明涉案建筑物未经审批并不予补办规划手续的事实。3.《违法建筑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组织人员拆除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拆除涉案建筑物前已经向原告履行告知等义务。4.《隧道窑烧结多孔砖合作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袁弥伦之间的投资情况等。5.照片8页共计15张和录像光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拆除前和拆除过程中对现场情况的记录。6.《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1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职权的法律依据;7.《城乡规划法》节选、《国家赔偿法》,用以证明被告答辩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报告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一致,该通知书已被本院判决撤销,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被拆建筑物经济损失报告表》(汇总表)、《被拆建筑物、构筑物登记表》、《机械设备搬迁损失费用》、《红砖区被拆经济损失汇总表》、《红砖区机械设备明细》、《红砖区房屋明细清单》、《红砖区各类设施及原材料明细》,庭审中对上述各表按照《被拆建筑物经济损失报告表》(汇总表)中所列9项损失进行了逐项核对,原、被告均认可《被拆建筑物经济损失报告表》(汇总表)第1项筛选净化车间厂房、第2项筛选车间生活用房和第3项筛选净化车间设施不是被告拆除,据此第4项筛选净化误工工资也不属于本案涉案建筑物(构筑物)经济损失的范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拆建筑物经济损失报告表》(汇总表)所列第1-4项和《被拆建筑物、构筑物登记表》所列各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汇总表所列第5-9项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11,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及本院向原告发放的举证通知书,原告方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其在第二次庭审后才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对涉案建筑物位置、面积进行调查的相关材料,该证据中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照片和调查询问笔录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忠祥签名,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厂区总平面图上被告拆除的面积为7043平方米及被告拆除区域进行了确认,证据2为被告要求有权机关对涉案建筑物合法性进行认定的函和有权机关对涉案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性认定,系公文书证,证据3中违法建筑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系被告在拆除涉案建筑物前向原告告知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被告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虽原告不予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但并不影响证据的有效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3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建设在原告租用地上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察、调查等。被告根据宁波市规划局北仑分局2013年8月23日《关于对建筑物(构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复函》,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违法建筑告知书》和(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2013)小港005号《组织人员拆除通知书》。后被告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共计7043平方米(其中部分系案外人所建),原告委托案外人梅法广于涉案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时在场处理涉案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的残留物,原告《红砖区清单3红砖区各类设施及原料明细》所列配电柜、变压器、线路安装也在涉案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全部系原告所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构筑物),系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了(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至起诉时被告未予答复。另查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16日更名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被拆建筑物经济损失报告表(汇总表)》及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建筑物(构筑物)为《红砖区被拆经济损失汇总表》中的第1项32门轮窑、第2项16条烘房、第4项房屋、第5项烟囱、第6项脱硫、第8项场地及自来水、第9项沼气,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未办理相应的规划行政许可手续,且有权机关不同意补办相关规划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的规定,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并且部分建筑物(构筑物)系案外人所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归己所有,故原告对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时机器设备、电器设备和原材料经济损失的问题。一、《红砖区被拆经济损失汇总表》中所列的第3项机器设备1677500.00元、第7项电器设备288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前的照片、被告提供的涉案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前的视频和照片,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涉案建筑物被拆除时建筑物里面原告清单所列的机器设备“一部分能够使用的就拿回去继续使用,一部分被人偷走了,另外一部分作为废品卖掉了”等的陈述和原告自行拆除配电柜、变压器、线路安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内损毁的机器设备、电器设备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红砖区被拆经济损失汇总表》中的第9项原材料840000.0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拆除后原材料还堆放在现场”的陈述,被告的拆除行为并未造成该项损失,该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建筑物经济损失报告表(汇总表)》中所列第1项筛选净化车间厂房164280.00元、第2项筛选车间生活用房438564.00元、第3项筛选净化车间设施589388.00元和第4项筛选净化误工工资180000.00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拆除上述汇总表中所列第1项—第3项所列建筑物(构筑物),原告就上述汇总表中所列第1项—第3项提出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就上述汇总表中所列第4项提出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建筑物经济损失报告表(汇总表)》中所列第5项垃圾废渣二次短驳108000.00元、第6项制砖原材料成本增加30000.00元、第7项红砖区承包款350000.00元、第8项机械设备移位搬迁损失费用1157000.00元以及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律师费、差旅费50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谢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