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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贾桂香与青铜峡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桂香,青铜峡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129号申请执行人贾桂香,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青铜峡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76010-5,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法定代表人王雷,系青铜峡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青铜峡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贾桂香货款38016元、案件受理费375元、执行费476元,共计38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青铜峡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贾桂香案件款38867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