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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顺华、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与万联明、陈思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华,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万联明,陈思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华,男,生于1970年6月,四川省米易县人,汉族,村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仕龙,男,生于1964年6月,汉族,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通政路**号。法定代表人:易驰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易爱明,男,生于1965年10月,汉族,系公司董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联明,男,生于1975年3月,四川省米易县人,汉族,村民,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万,男,生于1963年2月,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上诉人李顺华、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万联明、陈思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顺华及委托代理人张仕龙,上诉人宝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易驰雄及委托代理人易爱明、李兴荣,被上诉人万联明、陈思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陈立顺与原告李顺华签订了《砂购销合同》,约定“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将会东县旧城改造工程所用砂承包给李顺华采购及运输。”2014年7月2日,被告陈思万与原告李顺华、万联明结算,陈思万为二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收到万联明(李顺华)砂5248.3立方米,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7,245.00元。”其后,宝利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支付砂款300,0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砂款2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砂款150,000.00元,共计支付砂款47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李顺华、万联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砂款317,245.00元,并支付砂款的资金利息按每月3%计算,支付车费、误工费20,000.00元。另查明,陈立顺自2013年进入宝利公司工作至今,职务为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协调工地事务及对外事务,其中包含为宝利公司采购工地用砂事务。陈思万为宝利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与二原告签订《砂购销合同》的主体并非陈思万,同时陈思万也未与二原告就供砂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陈思万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宝利公司辩称陈立顺并未获得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购砂合同,但庭审中自述陈立顺负责为公司采购工程用砂,据此,可认定陈立顺获得宝利公司采购工程用砂的权限。因此,陈立顺与李顺华签订《砂购销合同》是一种履职行为,可认定由陈立顺代表宝利公司与李顺华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向宝利公司供砂5248.3M3,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义务。据宝利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二原告砂款470,000.00元的行为,可认定宝利公司不仅认可《砂购销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宝利公司支付剩余砂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供砂总量5248.3M3,总价款787,245.00元,宝利公司已支付470,000.00元,还应支付317,245.00元。二原告要求支付砂款的资金利息、车费、误工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所欠砂款317,245.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8.00元,减半收取3,179.00元,由被告宝利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所欠砂款317,245.00元;2、判决被告宝利公司向上诉人李顺华及被上诉人万联明支付所欠砂款317,245.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被告宝利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砂款所产生的车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00元。上诉理由:1、2014年3月10日,宝利公司总经理陈立顺与李顺华签订《砂购销合同》后,李顺华向宝利公司供砂5248.3M3。2014年7月2日,陈思万与李顺华、万联明结算,宝利公司应支付砂款787,245.00元。宝利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付砂款300,000.00元,约定余款于2014年7月底付清。之后,宝利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10月22日支付砂款20,000.00元、150,000.00元,剩余砂款317,245.00元。一审法院判决宝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所欠砂款317,245.00元程序合法、判决公正;2、《砂购销合同》第三款约定“甲方所占砂款的资金利息按月3%计算补偿给乙方。”一审在判决时忽略了此项约定,出现了漏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3、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剩余砂款,导致上诉人追索货款产生了必要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宝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顺华、万联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顺华、万联明负担。上诉理由:1、李顺华、万联明一审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宝利公司毫不知情,亦无宝利公司的印章。另外,陈立顺、陈思万的签字行为未得到宝利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李顺华、万联明也未提供该两人形成表见代理的证据;2、一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宝利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陈立顺参与本案审理,但一审在判决中未提及该事。宝利公司认为李顺华、万联明起诉依据的合同系与陈立顺签订,该合同是否真实客观,应由陈立顺出庭参与调查,而一审不予追加,程序严重不当。综上,一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万联明对上诉人李顺华及宝利公司的上诉均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思万对上诉人李顺华的上诉无答辩意见,但赞成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陈立顺代表宝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诉人李顺华作为乙方签订了《砂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砂的采购及运输承包给乙方:一、甲方将会东县旧城改造工程所用砂承包给乙方采购及运输,数量叁万立方以上;二、乙方所采购的砂必须是米易或永郎砂,含砂本和运费,每立方155.00元。运输中的一切安全及超限等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到甲方货场收方为准,此价格155.00元/立方米,不含税费,也不开票,以甲方过地磅计算为准;三、付款方式:乙方采购到4000立方时,结清一次砂款,以此类推。如果甲方不能按约支付乙方砂款,乙方可拒绝供砂,也不准其他人供砂,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负责。甲方所占砂款的资金利息按月3%计算补偿给乙方。付款按合同乙方指定的帐号转款……五、谁方违约按签订合同数量总额的10%支付给对方……七、此合同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完及砂款结算清后自行失效。”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陈立顺的签名,乙方处有李顺华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李顺华、万联明遂向宝利公司供砂。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陈思万代表宝利公司向李顺华、万联明出具了《万联明(李顺华)沙款结算支付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主要载明“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砼自拌站收到万联明(李顺华)砂5248.3M3,单价150.00元/M3,总价款787,245.00元。于2014年7月2日付款300,000.00元,下欠沙款487,245.00元,余款于7月底付清。8月22日付20,000.00元,10月22日付150,000.00元,下欠317,245.00元。欠款单位: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经办人陈思万在该《说明》上签名捺印。同时,陈思万当庭认可其在《说明》上的签字行为及通过其私人账户向李顺华转款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且已向李顺华转款共计470,000.00元,尚欠砂款317,245.00元;李顺华、万联明亦当庭认可收到宝利公司砂款470,000.00元,宝利公司尚欠砂款317,245.00元。另查明,1、宝利公司当庭认可了下列事实:①、陈立顺系宝利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宝利公司旧城改造所用砂石由陈立顺负责;②、陈思万系宝利公司会计;③、宝利公司有一砼自拌站,无独立法人资格;④、宝利公司出纳李明秀于2014年10月22日向李顺华账户转款150,000.00元系通过宝利公司的对公帐户所进行的转款;2、李顺华与万联明系合伙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顺华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租车费《收条》10份;2、“四川省会东县恒源大酒店”(以下简称“恒源酒店”)出具的《消费证明》1份。拟证实:1、租车费《收条》证明为了向宝利公司讨要砂款,李顺华前后共10次租车到会东县所产生的租车费共计7,450.00元;2、《消费证明》证明向宝利公司讨要砂款而产生的住宿费、生活费共计5,052.00元。针对上诉人李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宝利公司、被上诉人陈思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住宿费、交通费的时间不吻合,且交通费产生的大部分费用是在诉讼中发生,不是因追讨剩余砂款而产生;2、租车费、住宿费的总和与诉求不吻合;3、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恒源酒店”应当出具正规的发票,《消费证明》不能代表发票;4、承租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资质无法核实;3、部分证据在一审庭审前便存在,为何在一审时不予提交。综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万联明对上诉人李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宝利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声明》1份;2、《砂石供应合同》1份。拟证实:1、宝利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已经声明:凡是公司行为应当加盖公司印章;2、与本案相类似的《砂石供应合同》也是陈立顺签订的,但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第二组证据:《追加第三人申请书》1份。拟证实:宝利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当庭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提交给一审法庭时,承办法官不接收该申请书,称应在庭审前提交。拟证实: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陈立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庭审有录音、录像,二审法院可调取查明。第三组证据:证人杨征麟(系宝利公司员工)的当庭证言。拟证实:2015年6月17日,其参加了一审庭审,宝利公司当庭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但一审承办法官不予接收。针对上诉人宝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李顺华、被上诉人万联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①、对《声明》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声明》在一审中并未提交;②、《砂石供应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应在庭审前提交,应按《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办理;3、第三组证据:证人杨征麟是否参加了一审庭审不清楚。针对上诉人宝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思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三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宝利公司确实是在一审时当庭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但承办法官不予接收。李顺华及代理人并未参加一审庭审,他们并不清楚当时的情况。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思万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2014年7月2日的《收条》1份;2、转款205,220.00元、94,780.00元、20,000.00元的《转款凭据》3份;3、宝利公司出纳李明秀于2014年10月22日转款150,0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实:共向李顺华支付了470,000.00元。针对被上诉人陈思万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李顺华、被上诉人万联明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共计收到砂款470,000.00元。《收条》是真实的,对转款205,220.00元、20,000.00元、150,000.00元认可,但对2014年7月2日转给李仕富的94,780.00元不予认可。针对被上诉人陈思万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宝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收条》不是出具给宝利公司的,而是出具给自拌站的;2、只有2014年10月22日转款的150,000.00元与宝利公司有关,其他的转账有无关系,需待查;3、李仕富收到的94,780.00元不清楚在合同中是何地位和关系;4、300,000.00元的款项是自拌站的,而不是宝利公司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二审中,被上诉人万联明无新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在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形式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客观地予以评判。本案争议焦点:1、陈立顺签订《砂购销合同》的行为及陈思万在《说明》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合同责任应由谁承担,即剩余砂款应由谁支付;2、上诉人宝利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李顺华、被上诉人万联明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剩余砂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支付因追讨剩余砂款而产生的车费、生活费、误工费等;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陈立顺签订《砂购销合同》的行为及陈思万在《说明》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合同责任应由谁承担,即剩余砂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宝利公司当庭认可“陈立顺系其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旧城改造所用砂石由陈立顺负责。陈思万系宝利公司会计。出纳李明秀于2014年10月22日向李顺华账户转款150,000.00元系通过其公司对公帐户所进行的转款。”及陈思万当庭认可“其在《说明》上的签字行为及通过其私人账户向李顺华转款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的事实。虽然宝利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其工作人员陈立顺作为公司旧城改造项目砂石采购负责人,以宝利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李顺华签订《砂购销合同》的经营活动,属代表宝利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责任应由宝利公司承担,即剩余砂款应由宝利公司支付。故《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陈思万代表宝利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李顺华、万联明出具的《说明》所载明“宝利公司尚欠砂款317,245.00元。”的内容及李顺华、万联明认可“宝利公司尚欠其砂款317,245.00元。”的事实,宝利公司应向李顺华、万联明支付剩余砂款317,245.00元。因此,宝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上诉人宝利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李顺华、被上诉人万联明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剩余砂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支付因追讨剩余砂款而产生的车费、生活费、误工费的问题。虽然《砂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乙方采购到4000立方时,结清一次砂款,以此类推。”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宝利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2日付款300,000.00元,下欠沙款487,245.00元,余款于7月底付清。”而宝利公司实际最后一次向李顺华转款150,0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2014年10月22日之后宝利公司未再支付剩余砂款,宝利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砂购销合同》第三条关于“如果甲方不能按约支付乙方砂款……甲方所占砂款的资金利息按月3%计算补偿给乙方。”但该约定的资金利息过高,本院综合李顺华、万联明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令宝利公司以剩余砂款317,2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剩余砂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李顺华、万联明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判确实存在漏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顺华的该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顺华提交了租车费《收条》10份及“恒源酒店”出具的《消费证明》1份,用以证明为了向宝利公司追讨剩余砂款而产生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经查明,10份租车费《收条》全系白条,“恒源酒店”出具的《消费证明》亦非酒店正规发票,而李顺华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顺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顺华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明,证人杨征麟系宝利公司员工,与宝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宝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加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宝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宝利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漏判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所欠砂款317,245.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以剩余砂款317,2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剩余砂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李顺华、被上诉人万联明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9.00元,由上诉人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58.00元,由上诉人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