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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书杰等与李国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赵书杰,男,1933年10月24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玉兰,女,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玉莲,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玉香,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振堂,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小伟,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付,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院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杰、赵玉兰、赵玉莲、��玉香、赵振堂、赵小伟诉被告李国付、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伟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晓远,被告李国付,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杰、赵玉兰、赵玉莲、赵玉香、赵振堂、赵小伟诉称:2015年7月2日6时40分左右,被告李国付驾驶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叶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瓦店村路口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轮碾压到原告赵振堂的左脚,造成原告赵振堂摔倒及手推轮椅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赵振堂和王桂荣受伤,后王桂荣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且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国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荣和原告赵振堂没有责任。被告李国付系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辆无牌照福田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所有和管理。被告李国付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肇事逃逸,造成原告方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对公司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没有通过相关部门及时检验并登记注册牌照,就放任本公司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并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与被告李国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7081元、精神��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7598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付辩称:1、被告李国付不知道发生了碾压人的情况,况且被告李国付回去几天后才知道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要找被告李国付;被告李国付就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故没有逃逸;2、如果被告李国付碾压到受害人左脚的话,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国付也申请鉴定;3、被告李国付不是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李国付是从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厂里直接把三轮车开出去的,如果事故是由被告李国付造成的,六原告的损失应该有法律依据;4、被告李国付不知道受害人王桂荣死亡是不是由于被告李国付的撞住所致,如果是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李国付不是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工;2、在事发前,被告李国付是擅自进入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厂内将所有人为XX森的三轮车开走。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并没有指示或者委派被告李国付驾驶三轮车,如果交通事故属实,这也是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所不能预见的,三轮车的所有人XX森将自己的三轮车暂时放在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厂里,该三轮车不是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公司的;综上,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六原告诉请由被告李国付与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赵书杰、赵玉兰、赵玉莲、赵玉香、赵振堂、赵小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套、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桂荣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的情况;3、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院生在交警队自认的情况,证明被告李国付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没有办理机动车交强险;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受害人亲属支付交通费2000多元;5、受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近亲属是城镇户口,处理事故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近亲属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庭审中,被告李国付对原告赵书杰、赵玉兰、赵玉莲、赵玉香、赵振堂、赵小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是不是被告李国付开车碾压的,说不清楚,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其他意见同同答辩意见;对2号证据有异议:受害人王桂荣��死亡如果与被告李国付有关,六原告应当提供鉴定证据;对3号证据有异议,笔录上说的不对,还有一辆摩的三轮车,被告李国付在厂里见过;对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李国付认为票据过多,不知道是否真实;对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李国付不知道赵小伟是谁,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6号证据是否属实,被告李国付不清楚。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赵书杰、赵玉兰、赵玉莲、赵玉香、赵振堂、赵小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不是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被告李国付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不知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有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交通费过高,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身份证只能证明其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户籍情况,如果误工确实存在,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6号证据,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国付、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六原告提交的1-3号及6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考虑到六原告为处理事故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受害人王桂荣受伤后抢救住院及处理后事的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为4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日6时40分左右,被告李国付驾驶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叶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瓦店村路口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轮碾压到行人原告赵振堂的左脚,造成原告赵振堂摔倒及手推轮椅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赵振堂和王桂荣受伤,后王桂荣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2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国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荣和原告赵振堂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桂荣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468元,受害人王桂荣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急性硬膜下血肿。2015年7月3日,叶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王桂荣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行人与机动三轮碰撞中的损伤。另查明,1、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李院生在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时称,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是家具厂的,没有上牌照,平常停放在厂里;2、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受害人王桂荣丈夫为赵书杰,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李国付驾驶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叶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瓦店村路口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轮碾压到原告赵振堂的左脚,造成原告赵振堂摔倒及手推轮椅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振堂和王桂荣受伤,后王桂荣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该交通事故由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告知书为证,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国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荣和原告赵振堂没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付辩称自己没有撞伤受害人王桂荣,但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勘验现场作出的,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李国付未向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且根据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书显示受害人王桂荣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行人与机动三轮碰撞中的损伤。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李国付辩称理由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承担受害人第一顺序赔偿责任主体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赔偿部分再按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的被告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致使六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的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应和实际侵权人的被告李国付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六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六原告因王桂荣的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468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47081(9416.10元/年×5年);4、根据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及因王桂荣死亡对六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12951元。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国付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连带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468元,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12468元。不足部分483元(112951元-112468元)由被告李国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李国付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赵书杰、赵玉兰、赵玉莲、赵玉香、赵振堂、赵小伟各项损失112468元;二、被告李国付赔偿原告赵书杰、赵玉兰、赵玉莲、赵玉香、赵振堂、赵小伟各项损失483元。三、驳回原��赵书杰、赵玉兰、赵玉莲、赵玉香、赵振堂、赵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浩贺家具有限公司、李国付负担1275元,被告李国付负担25元;原告赵书杰、赵玉兰、赵玉莲、赵玉香、赵振堂、赵小伟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