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季安、何秀兰等与河北益诚靓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季安,何秀兰,河北益诚靓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94号原告肖季安,农民。原告何秀兰,农民。被告河北益诚靓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龙,该公司经理。地址:肥乡县西杜堡村309过道桥西。原告肖季安、何秀兰诉被告河北益诚靓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李银芳参加评议,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季安、何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益诚靓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季安、何秀兰诉称,原告肖季安、何秀兰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河北益诚靓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总计工资为40436元,2015年春节回家时,被告以无钱为由只发了5000元路费,2015年3月9日以没有订单为由将二原告辞退,发给原告工资15000元,剩余工资4月份发清,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到被告处,被告只给原告2000元路费,我要求被告写下剩余工资的付款时间,被告未写。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43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18436元。被告河北益诚靓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肖季安、何秀兰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辞退原告时,给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后,欠下二原告工资款18436元,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龙在结算单上签字。在被告给原告结算同时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下欠原告16436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工资结算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了给付原告的工资金额,并支付二原告2000元工资,下欠二原告16436元工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436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北益诚靓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季安、何秀兰工资款(人民币)16436元。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河北益诚靓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审 判 员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连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