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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安。委托代理人吕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清。委托代理人余超。委托代理人刘小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科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佳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锡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科平。上诉人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匮公司)、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平,被上诉人金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极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匮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6月16日,北极公司向金匮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到2012年6月20日。同日,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中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蒋科平、杨佳业提供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请求判令:1、北极公司立即归还欠款129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2047239.09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1.8万元;2、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中海公司对北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蒋科平、杨佳业对北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北极公司、杨佳业、杨锡伦原审辩称:1、对金匮公司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2、金匮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加上违约金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金匮公司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北极公司、杨佳业、杨锡伦承担,这几项已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法院酌量减轻;3、金匮公司应提供律师费用的收费标准及入账凭证,而且金匮公司聘用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为法律顾问,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应减半收取。请求驳回金匮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海公司原审辩称:1、中海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未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2、根据《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本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同时不得跨县域经营业务,故主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且无效的过错方是北极公司,中海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3、金匮公司与北极公司等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未经中海公司确认,对其中减轻债务人债务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加重了债务人债务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北极公司已支付的270万元应全部充抵借款本金;4、如果中海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要求在判决书主文中判决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5、对中海公司的律师费部分,要求金匮公司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入账凭证。请求法院驳回金匮公司诉讼请求。赵科鹏、蒋科平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北极公司与金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北极公司向金匮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北极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直到本息清偿,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赵科鹏和杨佳业、杨锡伦和蒋科平、中海公司与金匮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中海公司为金匮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金匮公司和北极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赵科鹏和杨佳业、杨锡伦和蒋科平、中海公司承诺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北极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北极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金匮公司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赵科鹏和杨佳业、杨锡伦和蒋科平、中海公司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赵科鹏和杨佳业、杨锡伦和蒋科平、中海公司放弃抗辩权。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杨佳业、蒋科平与金匮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杨佳业、蒋科平为金匮公司上述债务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等);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止;金匮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3套,分别坐落于宜兴市南环路2幢202室、东虹新村37幢502室,载明的所有权人分别为蒋科平、杨震亚(即杨佳业,杨震亚为其曾用名),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33**、1000033321号,载明抵押金额分别为86万元、68万元。2011年6月21日,金匮公司向北极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后北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金匮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将北极公司、中海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和蒋科平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2)锡商初字第010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金匮公司与北极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北极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金匮公司支付270万元(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扣除后,剩余部分为归还的本金、利息),金匮公司收到该款的同时即向原审法院撤回诉讼,并同时申请法院解除对北极公司的财产保全;北极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向金匮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偿还完毕;未还贷款的利率仍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年利率24%;蒋科平增加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北极公司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北极公司未按约履行,金匮公司有权向原审法院起诉,北极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和蒋科平同意承担金匮公司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蒋科平新提供的抵押房产为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阳新村12幢40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65**号,载明的债权金额为90万元。2014年1月18日,金匮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金匮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193元,减半收取为625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596.5元,由金匮公司承担。2013年9月25日,金匮公司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1.8万元。原审审理中,金匮公司明确:北极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还款270万元,该款归还案件受理费125193元、该案律师费23.21万元,合计362293元,余款归还借款本金2021590.34元及利息316116.66元(付至2013年1月19日);后原审法院退还诉讼费62596.5元,因之前诉讼费全款已归还,该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用以归还利息54186.84元,余款8409.66元归还本金;为方便计算,其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以12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中海公司是否就本案所涉保证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该院对中海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约履行。金匮公司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北极公司既未按借款合同也未按协议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金匮公司有权要求北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中海公司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并就杨佳业、蒋科平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中海公司提出北极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的270万元应全部抵充借款本金,但协议书明确约定该款抵充律师费、诉讼费后的部分归还借款本息,该约定合法有效,中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金匮公司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不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的上限,北极公司、杨佳业、杨锡伦提出该金额过高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但是,在原审法院(2012)锡商初字第0102号案件中,金匮公司就本案所涉诉讼主张过律师费,金额为23.21万元,该部分律师费北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而金匮公司仅与北极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达成协议后就撤诉,北极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同意另行承担因北极公司违约而产生律师费,故北极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应当承担本案律师费。但是,金匮公司撤诉后再起诉主张律师费,对中海公司来说,这部分律师费用属于金匮公司扩大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9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北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匮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1.8万元;三、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就北极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海公司就北极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北极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金匮公司有权以蒋科平所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33**、1000056513号项下,杨佳业所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33**号项下的3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3套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86万元、90万元、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金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810元,由金匮公司负担1310元,由北极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负担117500元,中海公司对117500元中的112930元连带负担。该款金匮公司已预交,北极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金匮公司。中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5月4日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本案中,金匮公司与北极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2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该部分利息。综上,原审判决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1、金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9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中海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金匮公司、北极公司、赵科鹏、杨佳业、杨锡伦、蒋科平承担。金匮公司二审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协议书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除,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海公司、金匮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判决金匮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判决金匮公司支付利息合法正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而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期限一年。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据此,案涉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年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中海公司上诉所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年利率22.4%所对应的年利率5.6%,系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中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当事人就案涉借款所约定年利率存在不应受到保护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规定,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4年4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综上,上诉人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海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李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庆姝驿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三、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