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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马信伟,周文雅,陈裕,卢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79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11、12层。法定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宋兴平、屠敏锋,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彭家村泮家**号。法定代表人:毛燕青。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众缘村。法定代表人:马信伟。被告: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白石村**号。法定代表人:陈裕。被告:毛燕青。被告:何健英。被告:曾祥苹。被告:马信伟。被告:周文雅。被告:陈裕。被告:卢莹。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军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强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马信伟、周文雅、陈裕、卢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397号案号预受理,同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达公司、马军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马信伟、周文雅、陈裕、卢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奥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授予被告奥达公司30000000元的可循环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同日,平安银行与被告马军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马信伟、周文雅、陈裕、卢莹分别签订“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4-2号、第004-3号、第004-4号、第004-5号、第004-6号、第004-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九被告自愿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奥达公司所应承担的本金8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平安银行与被告奥达公司签订“平银杭黄贷字第20130427第004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达公司向平安银行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上1.87%,即年利率7.87%,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奥达公司应当按季付息,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另约定,如被告奥达公司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奥达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并按约定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按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平安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协议相关债权及其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原告,并确定转让债权和风险转移时点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9日,平安银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发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予以催收,但是各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协议均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奥达公司尚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559010.67元,罚息550900元,复利39039.6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奥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承担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其他九被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对被告奥达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奥达公司立即归还本金8000000元;2.被告奥达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4日尚欠的利息559010.67元,罚息550900元,复利39039.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3.被告马军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马信伟、周文雅、陈裕、卢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省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平安银行向被告奥达公司提供300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的事实,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004-2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马军公司自愿对被告奥达公司在授信额度30000000元合同项下的8000000元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004-3号)1份,证明被告龙强公司自愿对被告奥达公司在授信额度30000000元合同项下的8000000元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004-4号)1份,证明被告毛燕青、何健英自愿对被告奥达公司在授信额度30000000元合同项下的8000000元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004-5号)1份,证明被告曾祥苹自愿对被告奥达公司在授信额度30000000元合同项下的8000000元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004-6号)、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马信伟、周文雅自愿对被告奥达公司在授信额度30000000元合同项下的8000000元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004-7号)1份,证明被告陈裕、卢莹自愿对被告奥达公司在授信额度30000000元合同项下的8000000元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8.《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奥达公司向平安银行贷款8000000元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若被告奥达公司违约,则应承担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9.借款借据1份,证明平安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奥达公司借到8000000元贷款的事实。10.《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平安银行的债权,并对各被告进行了公告催收,依法有权就受让债权向本案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奥达公司、马军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马信伟、周文雅、陈裕、卢莹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平安银行(甲方)与被告奥达公司(乙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30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额度期限内可循环使用,授信方式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等;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平安银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马军公司、与被告龙强公司、与被告毛燕青及何健英、与被告曾祥苹及案外人李海平、与被告马信伟及周文雅(由马军代理)、与被告陈裕及卢莹(均为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六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奥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的8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3年4月28日,平安银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奥达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授信额度内,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贷款额度为8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87浮动点,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季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隔3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按约向被告奥达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但被告奥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共欠息553764元。2014年6月18日,平安银行(甲方)与原告浙江省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奥达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一笔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乙方,截至2014年4月25日,该笔债权项下未偿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等内容。同年7月9日,平安银行与浙江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资产转让通知的公告,但各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浙江省分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被告奥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及与被告马军公司、与被告龙强公司、与被告毛燕青及何健英、与被告曾祥苹及案外人李海平、与被告马信伟及周文雅、与被告陈裕及卢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奥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军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马信伟、周文雅、陈裕、卢莹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浙江省分公司主张的复利,因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本身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对复利再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浙江省分公司无法明确受让债权中利息的具体金额,故原告浙江省分公司诉讼请求中2014年4月25日以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达公司、马军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马信伟、周文雅、陈裕、卢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利息559010.67(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马信伟、周文雅、陈裕、卢莹对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43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74元,由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马信伟、周文雅、陈裕、卢莹负担75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