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明华诉李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李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明华,男。委托代理人高贵生,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密山市连珠山镇十委3组。被告李季,女。原告张明华诉被告李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明华的委托代理人高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诉称,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给被告李季供货雪花啤酒,共欠啤酒款41550元。李季于2014年4月16日给张明华出具欠据一张。欠款经张明华多次索要,李季为给付。为此,张明华诉至法院,要求李季给付啤酒欠款41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季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季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向原告张明华赊购雪花啤酒。2014年4月16日为张明华出具欠据,金额为41550元。该款经张明华多次索要,李季未给付。为此,张明华诉至法院,要求李季给付啤酒款41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张明华提供了李季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李季欠张明华啤酒款415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季拖欠原告张明华啤酒款41550元,并出具了欠条的凭据,理应及时偿还。故张明华要求李季立即给付41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季给付原告张明华啤酒款41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李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