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1时许,购毒人员肖某捷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要求购买两克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价格后,约定在罗湖区中兴路与乐园路交界处进行交易。后林某某电话联系一位叫“老人”(身份不详,在逃)男子,让其送两克“海洛因”。“老人”便将两个“海洛因”送至罗湖区中兴路与乐园路交界处并将毒品藏在汉庭酒店停车场门口的大树底下,而后电话告知林某某藏毒的位置。23时许,肖某捷到约定地点与林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见面后,肖某捷将毒资人民币1500元交付给林某某,并按林某某的指引在旁边的大树底下取到了“海洛因”。交易完成后,林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500元人民币。肖某捷主动上缴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73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