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淳安县康宏商贸有限公司与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康宏商贸有限公司,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淳安县康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柏云。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经营者:雷国平。原告淳安县康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蓝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淳安县康宏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保健品、饮料等商品,货款共计20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淳安县康宏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食品销货凭证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16元。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淳安县康宏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保健品等,货款共计2021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康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