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刘某甲,住平泉县。被告刘某乙,住平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丙2012年9月1日出生,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刘某乙提出过离婚,后来撤诉了。从2015年3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婚生女刘某丙住院,被告也未照顾。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原告庭审中称:婚前就一个房子,婚后有一辆车,于2013年5月份购买,车型为江淮轿车,裸车68100.00元,附加费和牌照加起来一共78000.00元。我和我父母共同生活,债权债务由我父母管。被告辩称:刘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二人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不是草率结婚,二人感情很好。刘某乙曾起诉离婚是因为其与婆婆关系不融洽,当时刘某甲也不同意离婚,且承认二人不是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良好。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是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勤俭持家,且倾心抚养婚生女刘某丙,被告很满意现在的夫妻生活。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打了被告,被告一气之下分的居,当时是想办离婚手续,但是因为是双休日没办成。此期间女儿刘某丙住院,原告不让被告探视,被告只是想让原告对此事有个交代,并未真心分居。因为女儿的存在,即使偶尔发生矛盾,被告也是可以原谅原告的,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想女儿将来因成为单亲家庭孩子而不幸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称:我们都是小打小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如果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要求分得共同财产35000.00元。原告所述财产及债权、债务承担情况对。原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向法庭出示2014年7月3日刘某甲书写民事答辩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生婚一女刘某丙现年3周岁。原告称其婚前有房屋一所,婚后于2013年购置江淮牌汽车一辆,总价值78000.00元,双方与父母共同生活,债权、债务由其父母管理。被告对原告所称内容认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相识,恋爱三年才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育有一女,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立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