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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某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浩。法定代理人:鲁俐。委托代理人:黄小卉、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某某幼儿园,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缆后街17号。法定代表人:周慧芳,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某某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珊,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某某幼儿园(简称某某幼儿园,下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浩、鲁俐、委托代理人黄小卉,被告某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某某幼儿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16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6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在幼儿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80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幼儿园辩称,一、罗某某的伤害是第三人王某某造成的,答辩人并未实施伤害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罗某某受伤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罗某某具备自己穿脱衣的能力,小孩之间也能互相帮助,王某某的帮助行为造成了罗某某骨折的后果,但是该后果属于意外事件。罗某某的受伤后果的发生与案外人王某某帮助行为有关,和答辩人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事发后,答辩人及时将罗某某送医,并支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X光、租床等费用共计43011.04元,答辩人作为幼儿教育机构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二、罗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15元/天的标准计算;2、营养费的标准偏高,没有加强营养的依据;3、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应当是28729元一年;4、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5,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经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补充说明二点:1、小孩有一个二次伤害的存在,是老师造成的,事故经过没有说明;2、被告出具的事故经过,但是没有证据说明王某某是致害方,王某某现在也找不到了,我们只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受伤;3、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5、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原件已交给幼儿园,幼儿园出具收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161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幼儿园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经过属实,但没有证明有二次伤害,还是认为王某某是致害方。其他无异议。被告某某幼儿园当庭提交提供八张票据,证明某某幼儿园已经支付43011.04元医疗费。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某某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某某系被告某某幼儿园学生,于2014年3月4日11时50分左右午休期间,在某某幼儿园摔倒致左腿受伤。罗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原因为“外伤致左大腿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被告某某幼儿园支付了罗某某的医疗费共计43011.04元。2014年6月2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另查明,某某幼儿园事后出具事发经过,证实被告某某幼儿园的老师帮其他小朋友脱裤子时,另一名学生王某某帮罗某某脱裤子致罗某某摔跤受伤。原告罗某某在事后也向其法定代理人陈述,王某某在帮其脱裤子时,其摔倒受伤。王某某在事发后不再在某某幼儿园就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明确表示不对王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罗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某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告基于双方教育关系具有对原告开展人身安全日常教育、进行安全保障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幼儿限于其自身成长和发育情况,认知能力有限,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辨别能力,幼儿园应根据幼儿特点,对幼儿的行为施以特别的关注,强化此方面的管理。现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属管理不力和疏漏,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被告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在其他学生助其脱裤时受伤,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某某幼儿园承担80%。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元(15元/天×39天);3、护理费9576元(28729元/年÷12月×4个月);4、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8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罗某某已构成伤残,客观上已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及精神方面造成损害后果,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4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某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51652.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60.5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某某幼儿园负担242元。此款原告罗某某已垫付,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某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罗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殷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