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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国荣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97号原告:金国荣,女,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凤阳县人民医院护士,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峻峰。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贾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营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国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峻峰、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国荣诉称:2015年6月,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业务员金某多次到金国荣处,宣传各种人寿险种,并强力推荐《安行宝两全保险》。2015年6月26日,金国荣丈夫黄诚作为投保人给自己购买了一份《安行宝两全保险》,交纳了第一年保险费1672元。2015年6月30日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保,双方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30年,交费年限10年,意外死亡(全残)保险金为1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金国荣。2015年7月3日10:24分,被保险人黄诚在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林松大酒店后不幸从梯子上坠落,造成重度脑颅损伤,于2015年7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金国荣作为约定受益人于2015年7月底向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索赔资料要求支付保险金。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拒绝赔付通知,拒赔理由为被保险人职业为三类职业,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金国荣认为,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与自己认识,明知自己丈夫黄诚就是电信部门维修人员,投保人也是如实告知的,投保单的内容,均是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人员自行填写,从没有告知什么职业分类问题。金国荣也不了解什么职业分类,因此,免责条款未经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此免除责任。请求判令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承担给付金国荣1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尽了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并详细了解了条款的所有内容,包括免赔事由等。被保险人黄诚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真实职业,并且在投保时并未向本公司如实告知,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职业属于电信及电力职业中的三类职业。请求驳回金国荣的诉讼请求。金国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金国荣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金国荣的自然人身份基本情况,及金国荣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黄诚系合法夫妻关系,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作为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合同编号为11008150281740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交费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黄诚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一份,此合同成立并生效。此保险条款2提供的保障之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保险条款约定的受益人为金国荣,因此黄诚意外死亡,符合1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赔偿条件,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给付1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获得保险理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黄诚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黄诚的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黄诚于2015年7月3日从高处坠落发生意外,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赔付条件。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观点同上,不符合赔付条件。4、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拒付保险金的事实。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5、业务员金某为被保险人李磊、卢某、席楼昌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李磊是公司做装修的,但是在投保单上写成杂货商(一般商业、买卖);卢某是大货车驾驶员,也被写成是农民(农畜牧业、农业),实际上他是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席楼昌是大货车驾驶员,但是在投保单上写成杂货商(一般商业、买卖),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及业务员对职业分类是随便写上的。这些人也是如实告知了自己的职业。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没有告知职业的限制及三类职业拒保。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合同是否存在保险人在投保时尽到告知义务,需要经三份合同的投保人或业务员进行确认。即使该三份合同存在投保的职业类别的问题,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黄诚投保的也存在同样的问题。6、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投保时,金国荣明确告知且业务员也知道黄诚是电信局的外线维修人员,黄诚没有故意隐瞒职业的行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也没有告知一类、二类、三类职业的划分。投保单是电子保单,业务员自己填写过以后,由投保人在上面签名,具体投保的内容,包括职业、职业代码,投保人都不清楚是怎么填写的。证人金某的证词内容为:我是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6月份,我有任务,我拿了一张报纸到黄诚家去卖保险。报纸是宣传单,是保险的内容。黄诚的爱人金国荣是与我同一个村长大的,她说我们是一个村的,就支持我。我就给他推荐了大病保险和意外保险。她说黄诚是干电信维修的,就保个意外保险吧。我就给他推荐了安行宝两全保险,交10年保30年,出意外赔,有10万的,有100万的。我们业务培训的时候,只讲是开大车的不能保,其他的没说。我就按照报纸的内容读了一遍,金国荣就同意了,我们就现场录单了,是用电脑录的单。是黄诚签的名。黄诚是电信维修员,黄诚夫妻都说了,我也知道,我认为出事了应该赔。我当时给她宣读了报纸上赔100万元的条款,其他的是赔10万的。在这份报纸的右下角小方格的内容,当时忽略了,我没有向黄诚夫妻宣读。当时公司讲课的时候,没有给业务员说一类、二类、三类职业的分类。我们自己也不知道职业的分类。在向黄诚宣传的时候我没有拿保险条款给黄诚看。我就只拿了一份报纸向他们做了宣传。是电子录单,黄诚签的字,内容是我们录的。黄诚的保险合同的职业工种是杂货商是我们经理陆长莉录的。这个电子保单录制后,我没有将保单交给黄诚看或者向黄诚宣读。李磊的职业是室内装修和室外粉刷,李磊在投保单的职业也是我们随意录的。席楼昌是开大车的,他的投保单的职业也是经理陆长莉随意录的。李磊和席楼昌投保时向我们告知了他们的职业,但是他们不懂保险,我们怎么录他们就签字。我是2014年9月份加入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现在还在公司。我在进入公司之前参加公司的岗前培训,参加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我和黄诚没有亲属关系。客户的职业,我们业务员一般都录一般买卖,很少录真实的职业。宣传报纸上,已经向业务员和客户做了明确的职业告知的提示,在经理给我们讲课时没有向我们讲过什么职业是一类、二类。席楼昌和卢某我也认识。卢某是保险公司的。我是太平洋人寿保险凤阳支公司的业务员。金国荣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果业务员想把这个险种销售出去,存在对这个保险条款、承保的流程不明确,业务员没有向客户做到询问、告知,但是不代表保险公司向业务员没有宣导承保流程、在销售上面存在瑕疵。7、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卢某的证词内容为:我与金国荣不认识。我是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我本人的投保单,职业是随便填上去的。向客户宣传的时候,我们几乎没向客户讲过只保一类职业、二类职业,三类拒保。我知道一点点一类、二类职业的分类。我认识席楼昌,他是货车驾驶员。他投保的职业是怎么录上去的我不知道。我们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向客户宣传。保险单是等到电子录单、签过字以后,一个星期或十天左右才能出来。电子录单以后,当时没有保险单,无法宣读或给客户看一下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基本的保险条款向客户讲一下,主要讲保险的理赔金额,没说过三类职业拒保,如果说了就没有人买这个保险。安行宝保险是保障挺高的保险。我自己投保这个保险的时候,填农业就符合一、二类职业。金国荣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卢某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在投保时其所述说的情形。其他质证意见同上。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投保人黄诚投保了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经了解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以杂货商职业进行投保。金国荣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提示书,保险公司必须要提供保险合同、保险条款。通过庭审查明,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是在客户投保后,才能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提交给客户的,因此,虽然提示书上有对业务员的要求,但是在实际中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没有做到这一点。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尽到明示的义务。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业务员没有尽到告知代表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业务。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职业分类表的明细。2、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从事电信安装工作时跌落身故;被保险人的职业是电信部门的安装维修人员。金国荣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金国荣提交的证据1、4,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金国荣提交的证据2、3、5,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金国荣提交的证据6、7,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金某、卢某均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业务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对二人的证词予以综合认证。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金国荣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金国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黄诚与金国荣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金某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业务员,与金国荣是同村老乡。2015年6月26日,金某持2014年12月印制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报到金国荣家推销安行宝两全保险。黄诚夫妻告知金某黄诚是电信维修员。宣传时,金某没有拿保险条款给黄诚看。当日,黄诚在金某所带电脑上录制的已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好的个人人身险投保单上签名。金某没有将保单交给黄诚看或者向黄诚宣读。该投保单载明的内容为:投保人为黄诚,工作单位未填写,职业(工种)为杂货商(一般商业买卖);被保险人为黄诚,工作单位未填写,职业(工种)为杂货商(一般商业买卖);身故受益人为金国荣,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配偶,受益比例为100%;险种为安行宝两全保险,险种代码为44310100,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方式为限期年交,交费年限为10年,基本/标准保险费为1672元。当日,黄诚在金某所带电脑上录制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上签名。金某未向黄诚告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金某自己不知道也未向黄诚告知一类职业、二类职业、三类职业的区分,更未向黄诚告知三类职业为拒保职业。打印时间为2015年7月3日、盖有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为黄诚,被保险人为黄诚,保险合同编号为110081502817402,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25周岁,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为金国荣(100%);险种名称及款式为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27至2045年6月26日止,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6月27日,交费方式为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为1672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业务员为金某,公司名称为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第2条《我们提供的保障》中,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约定为: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⑴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意外身故保险”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加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中载明: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日,投保人为黄诚,险种名称为安行宝两全保险交费不准为1672元。2015年7月3日,黄诚在工作期间维修安装宽带从楼上摔下,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2日不治死亡。金国荣向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8月21日,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核,理赔决定如下,解除110081502817402保单项下所有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退还保险金,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职业为三类职业,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如有任何不详之处,请致电95500垂询。为此,金国荣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黄诚与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金国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业务员金某认可,在向黄诚、金国荣夫妇安行宝两全保险时,知道黄诚系电信维修员,没有拿保险条款给黄诚看;在电脑录单时,仅要求黄诚签名,没有将保单交给黄诚看或者向黄诚宣读,也未向黄诚告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金某自己不知道也未向黄诚告知一类职业、二类职业、三类职业的区分,更未向黄诚告知三类职业为拒保职业。故黄诚与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黄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黄诚意外事故后,太平洋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金国荣支付保险金。金国荣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国荣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