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万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万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江堤*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1611-0。法定代表人龚道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大明,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万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刊江大道金色豪园*栋***室。组织机构代码:76412835-4。法定代表人陈志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茂,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穴市万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武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药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穴市万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万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济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被上诉人武穴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3年5月29日起,武穴万川公司向广济药业公司供应烟煤,每供应一批烟煤,双方均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烟煤的规格、数量及单价。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检测完毕后,需方提供最终数量,供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根据资金情况安排付款(一票结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武穴万川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共向广济药业公司供应烟煤27070.919吨,总价值19134012.65元。武穴万川公司向广济药业公司提供了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在武穴市国家税务局没有发生滞留的情况。广济药业公司以给付现金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13488370.34元,下欠5645642.31元。2014年12月26日广济药业公司终止了与武穴万川公司的供应关系。武穴万川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审认为:一、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武穴万川公司共向广济药业公司供应烟煤27070.919吨,总价值19134012.65元,有武穴万川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及武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武穴万川公司称广济药业公司已偿还货款13488370.34元,仍下欠货款5645642.31元,广济药业公司虽对此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还款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下欠的货款数额依法予以确认;二、武穴万川公司提交的6份合同复印件,广济药业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也未指出复印件与原件的异同之处,对此,应予确认。从6份合同的内容上看,第七条规定的是结算付款方式,即“货到检测完毕后,需方提供最终数量,供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根据资金情况安排付款(一票结算)”,是广济药业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对付款期限的约定限制了武穴万川公司的权利,免除了广济药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2014年12月26日,广济药业公司终止与武穴万川公司的烟煤供应关系,武穴万川公司向广济药业公司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广济药业公司应当支付下欠货款。现武穴万川公司要求广济药业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遂判决:限广济药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武穴万川公司货款5645642.31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广济药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武穴万川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广济药业公司检测中心《原辅料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列举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五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广济药业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复印件持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故武穴万川公司应提供合同原件对上述复印件予以核对,谁主张谁举证。但原审法院以广济药业公司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为由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严重破坏,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二、武穴万川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仅有会计陈志刚的签名,没有加盖广济药业公司的财务印章,且该员工早已离职,无法证明该签名是否在任职期间签署,程序严重违法,不具有证明力。三、合同书提供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武穴万川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检测完毕后,需方提供最终数量,供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根据资金情况安排付款(一票结算)”,该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格式条款问题。故广济药业公司不存在出现延期付款的情况,也不应支付所谓延期付款的利息。武穴万川公司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武穴万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武穴万川公司答辩称,因武穴万川公司与广济药业公司存在长期烟煤供货关系,双方互相信任,故供煤《合同书》一直在广济药业公司处保管,武穴万川公司也未向广济药业公司索取,广济药业公司检测中心《原辅材料检验报告单》,也是内部结算凭据,更未交付给武穴万川公司,故以上文件原件都存在广济药业公司处,武穴万川公司只有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印件只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是结合武穴万川公司提供其他证据如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函等有效证据,综合对《合同书》及《原辅材料检验报告单》等以复印件形式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而不是单独对以复印件形式提供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用以证明武穴万川公司向广济药业公司供货及供货数量的事实。广济药业公司认为这是原审法院对举证分配原则的破坏的认知是错误的,恰恰是广济药业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错误与片面理解。二、在广济药业公司更换领导班子后,随即单方面终止与武穴万川公司供煤合同关系,武穴万川公司多次要求广济药业公司支付下欠煤款,在武穴万川公司与广济药业公司主办会计正常对账后,由广济药业公司主办会计陈志刚在对账函上面对下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在武穴万川公司找广济药业公司分管领导盖章时,广济药业公司丧失了上市公司的基本诚信,拒不盖章,这在原审法院对广济药业公司主办会计陈志刚调查笔录中均得到证实,而广济药业公司在上诉状中公然谎称其主办会计陈志刚早已离职,据原审法院实地调查取证证明主办会计陈志刚在武穴万川公司与广济药业公司处于供煤合同关系时正常在职,且足以对其在职期间所发生的事实作出证明。而且据调查主办会计陈志刚至广济药业公司提出上诉状之时仍然在职,且正常上班,由此可以看出广济药业公司已经完全失去了作为上市公司的基本诚信,公然歪曲事实。三、双方《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检测完毕后,需方提供最终数量,供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根据资金情况安排付款。”是重复使用格式条款,限制了武穴万川公司权利,免除了广济药业公司在合理期限支付货款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是无效的,起码“根据需方资金情况安排付款”这一合同约定,属于对武穴万川公司不公平,且付款时间的约定不确定,是属于义务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使用下列规定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之规定,广济药业公司也应依武穴万川公司的要求向武穴万川公司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广济药业公司付款时间应在确定收到货物的同时,而根据武穴万川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定广济药业公司最后一次应付款项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武穴万川公司要求广济药业公司支付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合法且合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广济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武穴万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武穴万川公司提交对账函证实广济药业公司下欠其货款,广济药业公司会计陈志刚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广济药业公司下欠武穴万川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广济药业公司承担。广济药业公司对陈志刚的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陈志刚的调查进一步证实陈志刚签名及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广济药业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该签名是否在任职期间签署,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广济药业公司承担。综上,广济药业公司关于对账函不具有证明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武穴万川公司与广济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具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武穴万川公司提交其与广济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辅料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对账函及原审法院对陈志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而采信合同书并无不当,且广济药业公司在上诉状中亦认为“该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进一步确认合同书的真实性,故广济药业公司关于合同书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关于广济药业公司与武穴万川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需方根据资金情况安排付款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广济药业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武穴万川公司在原审中举证证明双方终止供应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广济药业公司则表示要核实,但其并未进一步举证否认该终止合同的时间。故武穴万川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广济药业公司提出的未延期付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0元,由广济药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扬洲审判员 胡美琴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