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中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共绍兴市柯桥区委老干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中共绍兴市柯桥区委老干部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浙江中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城东平江路98号通用厂房1幢2层。法��代表人孔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晏维成,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共绍兴市柯桥区委老干部局,住所地绍兴市延安路649号。法定代表人徐民江,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诉被告中共绍兴市柯桥区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柯桥区委老干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维成、张银华,被告柯桥区委老干部局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柯桥区(绍兴县)老干部市区活动中心工程VRV空调建设中相应的变频多联空调系统、新风系统的供应、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合同约定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价格如下:1、变频多联空调系统,金额2227520元,附投标设备报价明细表;2、新风系统,金额532480元,附投标设备报价明细表;3、安装材料,金额620000元,附投标设备报价明细表。三项投标总价人民币3380000元。另合同还对工期要求、技术要求、质量要求、培训保修、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3月12日,因工程实际需要,应业主即被告要求,本工程装饰电气作如下调整:1、增加空调内外机供电平面布置,详见附图1-6;2、5MX1、5MX2增加室内机回���,其余室内机回路利用电箱原有预留;调整空调室外机电箱5VRVP1-3系统图,详见附图7;3、3-5层F轴疏散指示因原位置墙内改为淋浴卫生间,移至E轴,详见附图3-5。上述三项变更专业(总监)负责、审定、审核、校对、设计均已签字,被告亦已盖章确认。变更导致原告施工增加的费用为386790元。本工程已于2015年4月份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已投入使用。但是关于设计变更联系单部分的工程款38679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设计变更联系单经各方确认,合法有效。同时,合同第十条关于设计变更有如下约定:设计的变更必须经甲方即被告认可,交监理单位审查签证后按照中标单价和费率及优惠条件同比例计算变更费用。现因工程实际之需,装饰电气作出调整,导致本工程原告增加费用386790元,该费用在被告的预算和原告的投标报价及作为合同附件的投标设备材料报价明细表、投标安装材料报价明细表中均未包含。并且,该增加的费用的比例超过工程总价的10%,原告不可能是免费施工。故原告认为,该款项应另行增加。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款386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桥区委老干部局辩称:本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新增工程,原告仅是完成合同范围内约定工程量,被告的招标文件和双方所签的合同均已经明确本项目承包方式实行包项目总价,包工程量,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管理的总承包方式,本项目为交钥匙承包项目,约定的工程款中包括原告对该工程所需费用,因此被告不必支付他余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中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合同对设备及安装价格、工期、技术、质量、款项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可以提交合同原件,以被告提供的原件为准,合同第4页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若设计变更仅涉及室内机、风口或室外机的平面布置变更,不涉及室内外机功率大小或数量增减的变更,则总费用不做调整。凡涉及费用的设计变更,乙方在完成每份设计变更联系和现场签证单内容后14天内向监理提交正式变更费用签证申请。故原告所作的设计变更不能计算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以被告方提供的合同原件为认定依据。2、设计变更联系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根据业主要求,工程装饰电气作出三项调整。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关联性亦持有异议。首先,该联系单是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无暖通设计供电系统图而无法施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由原告提供暖通设计供电系统草图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根据该草图,设计套框后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予以技术确认,作为施工单位施工用图,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了联系单编号为DL-2的设计变更联系单。故该DL-2号联系单实为工程施工需要,而非工程量的变更或增加。其次,该变更联系单并没有新增工程量,只是增加了平面布置方案。也就是说该联系单的相关工程量已经在合同和招标文件中包含,但没有具体的平面布置施工方案。因此,在施工过程中才出具该联系单,对于本已存在的工程的施工方案进行明确。该联系单不能显示出原告新增加了工程量,其所显示的配件也是“原设备配套带来”。从另一方面说,该设计变更联系单的内容实际上包含了整个工程所需的全部相关工程,若其为新增工程的话,那么原来的工程不就是什么都没有吗?最后,该联系单并不能证明工程对室内外机功率大小或数量进行了变更、增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程变更审核工作联系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自行制作的设计变更联系部分造价明细,增加部分工程款为386790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收到。2014年3月12日并未就原告所称的对“空调内外机供电、屋顶外机基础、五层风管穿楼板及开孔工程”进行图纸会审。该证据中的内容也不详尽和科学,第三页第一条定额分项工程费数额为263290元,占386790元的绝大部分,却没有任何详细清单和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柯桥区委老干部局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1份,要求证明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由原告承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费用。该文件第18页6.3.17.2.2明确总价不作调整。第36页特别声明第2点明确本项目是交钥匙承包项目。第49页第8点“特别要求事项如下”规定证明在招投标中要求原告考虑本工程的工程量,实际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出具。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1份,要求证明工程包工包料,若不涉及室外机功率和数量的变更,不调整费用等。合同第4页第十款第一项设计变更中予以明确记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情况说明,要求证明报价工程款包括变更联系单在内的一切费用。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招标情况说明中明确���当时提供的清单中没有电气部分工程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函、中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同要求证明本工程设计方是中胜建饰设计院,函要求证明中胜建饰设计院证明变更联系单不涉及工程量增加,仅是对合同内约定工程的施工方案的明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中胜建饰设计院也认为业主与施工方之间造价纠纷应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审计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答疑纪要3份,证明招标文件已经包括变更联系单在内的全部工程。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关联性来讲答疑纪要出具时间是2014年之前,原告提供的设计变更联系单是2014年3月份,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图纸5份,证明变更联系单的工程量已经在设计图纸中存在。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电气图纸与原告方施工的暖通工程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7日,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受被告柯桥区委老干部局委托,就柯桥区老干部市区活动中心工程VRV空调设备进行公开招标。后原告中源公司中标。招标文件中就招标范围和技术要求作了如下特别声明:本项目为交钥匙承包项目,中标人承包及负责招标文件对中标人要求的一切事宜及责任。招标文件第49页特别要求事项中确定:本项目合同总价按中标价固定包干。本价格为完成全部内容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室外机基础、室内机到室外机的管线、空调室外机到电源箱管线、室内机到电源箱管线等)。在整���施工期间除室内外机功率大小或数量增减的设计变更之外,总价不作调整,投标人应考虑室内外机、风口平面布置因装饰装修局部调整的可能。2013年11月18日,被告柯桥区委老干部局(甲方)与原告中源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柯桥区(绍兴县)老干部市区活动中心工程VRV空调建设中相应的变频多联空调系统、新风系统的供应、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价格如下:1、变频多联空调系统,金额2227520元;2、新风系统,金额532480元;3、安装材料,金额620000元。投标总价合计人民币3380000元。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为:本项目承包方式实行包项目总造价、包工程量、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管理的总承包方式。第十条工程款支付中设计变���约定:设计变更必须经甲方认可,交监理单位审查签证后按照中标单价和费率及优惠条件同比例计算变更费用,若设计变更仅涉及室内机、风口或室外机的平面布置变更,不涉及室内外机功率大小或数量增减的变更,则总费用不做调整。凡涉及费用的设计变更,乙方在完成每份设计变更联系和现场签证单内容后14天内向监理提交正式变更费用签证申请。另合同还对工期要求、技术要求、质量要求、培训保修等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12日,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浙江中胜建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建饰公司”)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1份及附图7份,联系单载明: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应业主要求,本工程装饰电气作如下调整:1、增加空调内外机供电平面布置,详见附图1-6;2、5MX1、5MX2增加室内机回路,其余室内机回路利用电箱原有预留;调整空调室外机电箱5VRVP1-3系统图,详见附图7;3、3-5层F轴疏散指示因原位置墙内改为淋浴卫生间,移至E轴,详见附图3-5。上述设计变更联系单及附图经被告盖章确认。又查明,被告及中兴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过《绍兴县老干部市区活动中心工程VRV空调设备答疑纪要》,其中对于“招标P49页中招标范围包括了‘空调室外机到电源箱管线’,请提供电源箱位置,以便工程量计算。”该问题作出的回复系“电源箱在地下室”。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回执表明收到上述答疑纪要。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中兴公司出具招标情况说明1份,其中具体内容为:本公司在对暖通设备工程招标代理时,认为暖通设计图纸不完善,缺乏电气平面图,无法计算电缆管线。经多次与中胜建饰公司联系,要求提供相应的暖通设计供电平面图。但中胜建饰公司认为供电平面图应为中标单位中标以后二次深化设计,故未肯提供暖通设计供电平面图。为此,本公司在编制该政府采购项目时,提供的清单中无电气部分工程量。在招标文件中我们根据甲方要求,明确说明招标内容中包括了电气部分的施工内容,且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要求投标方在投标时自行予以考虑相关费用。2015年9月15日,中胜建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其中具体内容为:2013年5月,我公司提供蓝图并经图审通过。本次提供蓝图中电气专业已对空调系统内外机供电预留系统回路,供电电缆及保护开关,设计内容齐全。后应业主要求,结合空调实际安装位置要求,本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了编号为DL-2的设计联系单,提供了空调供电管线走向平面图设计。针对被告要求我公司对出具设计联系单的源由作情况说明,我公司认为:1、我公司提供的本工程设计文件及设计联系单与设计范围相符,无增加设计;2、本工程设计满足业主要求,满足规范要求,并已通过图审机构图纸审查;3、本工程已通过骏工验收并投入使用;4、涉及业主与施工方之间的造价争议纠纷,本公司认为应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增减为准。原告认为,由于装饰电气作出调整,导致本工程原告增加费用386790元,该增加的费用的比例超过工程总价的10%,原告不可能是免费施工,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增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中源公司与被告柯桥区委老干部局基于招标文件等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该合同及招标文件可以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而固定总价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约定总价不再调整的价格方式。���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根据中胜建饰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联系单而进行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范围,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招标文件第49页特别要求事项中确定:本项目合同总价按中标价固定包干。本价格为完成全部内容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室外机基础、室内机到室外机的管线、空调室外机到电源箱管线、室内机到电源箱管线等)。在整个施工期间除室内外机功率大小或数量增减的设计变更之外,总价不作调整,投标人应考虑室内外机、风口平面布置因装饰装修局部调整的可能;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对答疑纪要的回执表明其对于招标范围包括“空调室外机到电源箱管线”中电源箱位置系明知;根据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中设计变更约定:若设计变更仅涉及室内机、风口或室外机的平面布置变更,不涉及室内外机功率���小或数量增减的变更,则总费用不做调整。本院认为,设计联系单对工程所作的三项调整并不涉及室内外机功率大小或数量增减的变更,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均认为主要变更的内容系设计联系单中的第一项,即电源箱到室外机的管线,故根据合同及招标文件的上述约定,原告就此变更内容进行的施工费用应包含在总费用之中;其次,设计单位中胜建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其所提供的本工程设计文件及设计联系单与设计范围相符,无增加设计,招标代理机构中兴公司出具的招标情况说明证实在招标文件中根据被告要求,明确说明招标内容中包括了电气部分的施工内容,且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要求投标方在投标时自行予以考虑相关费用。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部分的工程量未包括在总价包干范围内,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1元,由原告浙江中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