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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吴立亭与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亭,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亭,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读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海波,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吴立亭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焦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立亭于2010年7月2日入职山东潍焦集团,2011年11月1日,被安排到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日,吴立亭又被安排到山东杰富意振兴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吴立亭在潍焦集团工作岗位为鼓风机操作,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1200元。2010年7月27日,潍焦集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朱刘分理处为吴立亭设立工资账户,按月为其发放工资。从2010年10月份始,潍焦集团为吴立亭缴纳社会保险。吴立亭在潍焦集团工作期间住集体宿舍,潍焦集团收取吴立亭床押金100元、水卡押金100元、电卡押金30元、充电费10元,共计收取各项押金240元,潍焦集团未予退还。2014年6月20日,吴立亭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潍焦集团支付试用期三个月所扣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11月7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41-1号、第0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潍焦集团支付吴立亭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的试用期工资差额1440元;驳回吴立亭要求潍焦集团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12日,将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送达吴立亭,吴立亭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毕业就业协议书、提档函、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立亭主张的在潍焦集团工作期间试用期三个月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请求问题,双方均认可在潍焦集团工作期间存在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潍焦集团辩称试用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数额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数额,故关于吴立亭请求试用期工资不能低于其试用期满后工资21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主张,予以支持,即潍焦集团应支付吴立亭三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1440元【(2100元×0.8-1200元)×3】。对于吴立亭主张潍焦集团支付因克扣试用期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吴立亭主张潍焦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潍焦集团辩称与吴立亭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吴立亭对该劳动合同不认可,双方均认可其用工时间为2010年7月2日,故从此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之规定,吴立亭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止。但本案中,吴立亭于2014年6月20日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潍焦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吴立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两年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吴立亭未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就二倍工资申请仲裁,在诉讼中又予以主张的,不予支持。关于吴立亭主张潍焦集团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请求,潍焦集团辩称吴立亭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本案不应审理。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由于吴立亭要求潍焦集团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才能审理。故对吴立亭要求潍焦集团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吴立亭主张潍焦集团为其补缴试用期三个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吴立亭主张潍焦集团为其补缴试用期三个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劳动部门行政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关于吴立亭主张潍焦集团返还所收取的住宿押金共计24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立亭三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14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立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吴立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试用期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潍焦集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试用期工资差额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数额,原审以上诉人试用期满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算试用期工资数额并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试用期工资差额1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工作的时间截止至2011年11月,上诉人于2014年6月就双倍工资提出仲裁,其该项诉求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及赔偿金问题,因未经劳动仲裁,原审未予处理亦无不当。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应加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上诉人虽因本案劳动争议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做过反映,但并未提交县以上劳动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改正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立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