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义与袁伟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袁伟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杨义。委托代理人陈聪。被告袁伟朝。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袁伟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裕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省环保厅门口东侧,与沿裕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义相撞,造成原告杨义受伤,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2)第12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伟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义就前期的费用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2013)西民一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伟朝赔偿原告杨义各项损失共计50925.9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在执行阶段。被告袁伟朝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石公交西认字(2012)第12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2014年9月3日原告杨义因二次手术入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109.35元,原告杨义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可证实。根据医嘱,原告杨义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因此,原告杨义要求误工损失3546元。对此,原告杨义提交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可证实。原告杨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455.35元。原告杨义要求按照80%的责任计算,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09.35元。本院认为,被告袁伟朝骑电动三轮车逆行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义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通行,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义的损失共计13455.35元有证据可证实,应予确认。损失数额应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袁伟朝承担80%,原告杨义自行承担20%。原告杨义要求被告袁伟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09.35元并无不可,应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伟朝赔偿原告杨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9109.35元。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伟朝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袁伟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渝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底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