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代洪云与赵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洪云,赵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098号原告:代洪云,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华,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务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组织机构代码X0972606-X。负责人:朱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该公司员工。原告代洪云与被告赵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洪云的委托代理人席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洪云诉称:2015年5月17日15时40分,在328省道阜南县××铁路桥东××处,赵秀华驾驶浙G×××××五菱牌小型客车,因遇情况操作不当,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秀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4160元。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1元、误工费834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371元,扣除代秀华已付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137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秀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经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1625.53元应予扣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无相应证据,要求过高,请法院核定,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为156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赵秀华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赵秀华持C1证驾驶的“浙G×××××”五菱牌小型客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铁路桥东××处,因遇情况操作不当,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2253201505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991.24元(票据3张)。经原告委托,2015年8月1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前额部S形创瘢痕5.2CM,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面容整复术费用大约需4160元。另查明,赵秀华是“浙G×××××”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赵秀华已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财产损失的申请鉴定,对后续治疗费4160元,同意被告赔偿2160元,其余2000元予以放弃。本案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每人每天按68.05元(24839元÷365天)执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每人每天按104.36元(38091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赵秀华和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开支医疗费6991.24元,仅要求被告赔偿6991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限为60日,误工费应为4083元(68.05元/天×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34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日,护理费应为2087.20元(104.36元/天×20天),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900元;原告构成轻伤二级,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和市内交通费的开支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整容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60元,其余2000元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总合计209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赵秀华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4元。余下鉴定费1500元,由赵秀华赔偿偿,赵秀华已付7000元在履行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洪云各项损失19414元;二、被告赵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洪云鉴定费1500元(被告赵秀华已付7000元在从保险公司履行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代洪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秀华负担167元,本院减收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