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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兴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05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福。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兴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兴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胡兴福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16组2号,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405室被害人熊某、胥某夫妻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约80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抓获。现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熊某、胥某。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兴福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胡兴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兴福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熊某、胥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许某、高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胡兴福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均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兴福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兴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兴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胡兴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胡兴福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胡兴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依据不足,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