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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飞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00051号案外人薛飞。委托代理人薛占军。申请人(原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恬莹,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与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龙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融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河北龙城1.4亿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河北龙城名下的部分财产,案外人薛飞于2015年9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飞称,案外人于2012年5月与河北龙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全款的方式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李庄村南的奥克兰风情小镇房产(房款已全部付清)。案外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应为案外人所有,法院在没有查清该处房产真实权属的情况下,对该处房屋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处的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河北融投与河北龙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融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河北龙城1.4亿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查封了河北龙城名下的部分财产。案外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2年5月案外人薛飞与河北龙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河北龙城开发的奥克兰风情小镇房产。案外人后将款给付河北龙城,河北龙城为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1月7日,案外人与河北龙城签订了《房屋交接协议》,河北龙城将房交付给案外人。现因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签约文件、收据、交接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河北龙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已占有该房屋,并将全部房款交付给了河北龙城,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河北龙城名下奥克兰风情小镇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审判员  李群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