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黎建军诉李国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观。上诉人黎建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11日,李国颂分别向黎建军出具借条、收条,分别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50,000元、70,000元,均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等”。2013年12月24日李国颂又向黎建军出具欠条,载明:“…共欠黎建军人民币200,000元…”。期间,李国颂归还黎建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5月25日李永观向黎建军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永观承诺李国颂所欠人民币160,000元整,在2014年底前全部归还,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已归还人民币40,000元”。尔后,黎建军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判令李永观与李国颂共同归还借款16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违约金3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国颂、李永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李国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黎建军主张李永观共同归还李国颂欠黎建军之债,其依据李永观出具承诺书,而我国合同法解释所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永观为原李国颂、李永观间借贷双方第三人,系李国颂之父,在黎建军向李国颂催讨借款过程中,李永观情理之中向黎建军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子所欠之债归还日,而李永观与黎建军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则黎建军不得基于他与李国颂的合同关系向李永观主张权利。故黎建军之请求李永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另,黎建军请求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其依据为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均予以约定,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原借款利息的1.5倍计算违约金,应受法律保护,但法院予以调整为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从借款到期日次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国颂归还黎建军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赔偿黎建军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黎建军对李永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李国颂负担。原审判决后,黎建军不服,上诉称:2014年5月25日李永观出具给上诉人黎建军的承诺书中提到李国颂欠160,000元在2014年年底全部归还,应当认定李永观作出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永观、李国颂对16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国颂未行答辩。被上诉人李永观辩称:承诺书不是写给黎建军的,且不是承诺由其归还借款,而是督促儿子李国颂还债,李永观没有作出承担李国颂欠款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黎建军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黎建军依据承诺书向李永观主张债权,但该承诺书的字句中没有李永观愿意代子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讼中黎建军要求李永观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上诉人黎建军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