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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监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东升与谢迈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监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东升,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霍尔果斯金亿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中国新疆伊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迈亚,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墨尔本市特丽区。再审申请人陈东升因与被申请人谢迈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我本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东升申请再审称:我还清借款后将借款的借条原件已收回,谢迈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是复印的“传真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书证应提交原件。谢迈亚未能提交原件,应属举证不能,原审判决依此作为认定我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偿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6月,再审申请人陈东升向被申请人谢迈亚提出借款,谢迈亚通过澳大利亚的银行贷款70000澳元于6月13日汇给陈东升。陈东升收到谢迈亚汇款后于2006年7月13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借款70000澳元,年借款利息按15%计算,连本带利共计80500澳元,时间从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4日,利息分月先还,首次偿还时间是2006年9月5日前将6月14日至9月14日的利息一次付完,一年期到,连本带利还清全部澳大利亚澳元。”案外人王华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陈东升及其妻子左雅玲、王华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分28次通过中国银行陆续还款77530澳元(其中2007年6月14日以前陈东升共计还款3114澳元),余款2970澳元、利息23157.98澳元未还。借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在澳大利亚和中国,谢迈亚于2006年6月13日通过在澳大利亚的银行将70000澳元汇给陈东升,陈东升在2006年7月13日立下借据,并在中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谢迈亚还款,与通常借贷即时交付款项和出具借款凭证的交易方式不同,故双方当事人均须对履行借贷义务的情况通过证据加以证明。谢迈亚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已证明向陈东升交付了出借款项70000澳元,陈东升称只收到60000澳元汇款,另10000澳元是王华转交的,同时通过王华将借据交付到谢迈亚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所持有借据原件不能作为清偿完借款后的凭证。陈东升以持有借据原件主张借款已清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东升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陈东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东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黄 竹 玲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