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绍辉与张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辉,张建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刘绍辉,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张建伟,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刘绍辉诉被告张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辉起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有字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建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2、判令被告张建伟支付利息人民币42000元(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共计20个月);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47000元;3、诉讼费及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刘绍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刘绍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刘绍辉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在合同期限内,月利率2%。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费用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绍辉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零伍仟元正。”由于被告张建伟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绍辉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的本金及还款的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利息约定超过法定保护的范围,故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绍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二、由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绍辉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刘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被告张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