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蓝必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现住深圳市坪山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刁林丰,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改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蒋子伟、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辩护人刁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蓝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上步路深南路口路段时,停车在道路边后在车内驾驶位上睡觉。民警随即到达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蓝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198亳克/100亳升。经鉴定,被告人蓝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3.23毫克/100亳升。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蓝某表示认罪,但辩称不记得车是怎么开到马路上的,其酒后因餐厅打烊有挪车,后在车上睡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一、关于定罪问题: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有视频不能认定被告人醉驾,醉酒在车上熟睡,不能认为在道路上开车。二、被告人自认醉驾的供述不能采信,法庭应采信被告人前三次的供述。1、被告人的第四次供述存在瑕疵。2、被告人的第四次供述有违逻辑。三、关于量刑问题: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并非蓄意酒驾。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其有正当职业、稳定收入,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蓝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上步路深南路口路段时,停车在道路边后在车内驾驶位上睡觉。民警随即到达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蓝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198亳克/100亳升。经鉴定,被告人蓝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3.23毫克/100亳升。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录像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蓝某酒精含量较高,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