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松光、李跃玲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黄松光,李跃玲,王洪东,XX,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宿迁万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614号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北首巷和睿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单海建。被告黄松光。被告李跃玲,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41969********,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华街道新兴街***号。被告王洪东。被告XX。被告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南侧。被告宿迁万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松光、李跃玲、王洪东、XX、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宿迁万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黄松光、李跃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出借人梁敏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如有任一期逾期,则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按未还总额的0.8%计算违约金,被告王洪东、XX、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宿迁万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27日,梁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所有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履行。故要求被告黄松光、李跃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洪东、XX、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宿迁万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因借款人黄松光、李跃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0月24日对黄松光、李跃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黄松光、李跃玲向梁敏的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还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啸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