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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沅诉郑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沅,郑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陈沅,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吉良,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5日,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天来大酒店九楼。公司负责人杨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特别授权),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沅诉被告郑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沅及其代理人何浩,被告郑吉良、人保南充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沅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车牌为川REZ0**号二轮摩托车从东观到高坪,路经高坪区东顺路松林加气站时与被告郑吉良驾驶的车牌为川REM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出院后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800元,护理期限为89天,营养费为2000元,误工时限为107天。同时被告郑吉良驾驶的川REM0**号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原告婚生小孩生于2014年4��25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6893.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吉良辩称,原告的医疗费9420.1元是由郑吉良垫付的。被告人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陈梦凡户口薄复印件,郑吉良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保南充支公司保单复印件。该组证据拟���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拟证明郑吉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沅不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的医疗9420.1元。4、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84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631号),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89天,误工期限107天,后续治疗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为2500元。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郑吉良驾驶的川REM0**号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工资发放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至9月在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部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7、原告陈沅婚生子陈梦凡的出生证明。该证据拟证明陈梦凡出生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郑吉良无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南充支公司质证认为,对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68天计算,对鉴定书无异议,对陈梦凡的出生证明及户口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其还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及纳税凭证。被告郑吉良举证称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20.1元是由其垫付的。原告陈沅质证认为,郑吉良所称的是事实。��告人保南充支公司举证称其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640元。原告陈沅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被告郑吉良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车牌为川REZ0**号二轮摩托车从东观到高坪,路经高坪区东顺路松林加气站时与被告郑吉良驾驶的车牌为川REM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郑吉良负全部责任,陈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8天。2015年1月1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沅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800元,护理期限为88天,营养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误工天数为107天。被告人保南充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6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沅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郑吉良驾驶的川REM0**号车辆在人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1月至9月在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婚生子陈梦凡生于2014年4月25日。以上事实有陈沅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陈梦凡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出生证明,郑吉良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川REM0**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关于原告陈沅提供的其工资收入证明,因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及纳税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其主张月工资收入7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在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部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医疗费。关于人保南充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640元,因重新鉴定没有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640元由人保南充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梦凡18027元/年×18年×10%÷2=16224.3元。两项合计64986.3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则为68天×30元/天=2040元;4、护理费酌定为90元/天计算,则为88天×90元/天=7920元;5、误工费按照陈沅从事的建筑行业收入标准38303元/年计算,则为38303元/年÷365天×107天=11228.5元;6、营养费2000元;7、医疗费9420.1元;8、后续治疗费38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参加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因该主张没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赔偿金共计109194.9元。被告人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接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498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122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434.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760.1元,由被告郑吉良承担赔偿责任。因郑吉良已垫付了医疗费9420.1元,被告郑吉良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34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沅99434.8元;二、被告郑吉良赔付原告陈沅34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沅负担1400元,被告郑吉良负担1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