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与翁某善、劳某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翁某善,劳某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法定代表人宋献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任,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某云,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善,灵山县那隆镇居民。被告劳某通,灵山县那隆镇居民。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翁某善、劳某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俊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任、唐云,被告劳某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献丰及被告翁某善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了发展甘蔗生产,以一定的价格收购其扶持农户种植的甘蔗。原告、被告翁某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签订《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向被告翁某善贷款30000元,用于甘蔗种植,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翁某善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2012榨季,两被告进厂原料蔗2车共12.77吨,共得蔗款6640.08元,应得甘蔗补贴款293.2元,合计6933.6元。该笔甘蔗款用于偿还贷款本金6930.43元,之后,两被告再没有进厂原料蔗��抵减相关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翁某善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原告须代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翁某善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县支行贷款本金23069.57元及利息346元,合计2341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翁某善偿还原告代还给农业银行担保代款本金23069.57元及利息346元,合计23415.57元;2、被告翁某善支付所欠原告逾期还款利息7003.51元(以23069.5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从2012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另计);3、被告劳某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广西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具体数额、还款期限、利率等;原告在贷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3、《劳某通欠款及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欠款、还款数额;4、2011-2012《陆屋欧亚榨季蔗主进蔗明细》一份、《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二份,证明被告进蔗数量及所得的价款数额;5、《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代被告翁某善偿还了贷款及利息;6、《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还,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劳某通辩称,两被欠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属实,称其愿意还钱,但是借款时说是无息的,现在不应该计算利息。被告劳某通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翁某善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劳某通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翁某善与被告劳某通为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翁某善申请广西小额担保贷款,由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申请先后通过了乡镇妇联、县级妇联及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核。2011年5月11日,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被告翁某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贷款30000元给被告翁某善用于种植甘蔗;贷款期为1年;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等相关内容。2012年2月25日被告劳某通将两车原料蔗共12.77吨运给原告,共得蔗款6640.08元,甘蔗补贴款293.2元,合计6933.6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6930.43元。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替被告偿还农行贷款301.83元利息,于2012年3月27日替被告偿还农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14元,合计30345.97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劳某通催收欠款,双方在《还款通知书》和��还款承诺书》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3069.57元,其中《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8月30日还清。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上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经本院释明,被告劳某通明确放弃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被告翁某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贷款30000元给被告翁某善用于种植甘蔗;贷款期为1年;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形成了债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债务人为被告翁某善、保证人为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翁某善未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履行债务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替被告偿还农行贷款301.83元利息;于2012年3月27日替被告偿还农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14元,合计30345.97元。经部分折款清偿后,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3069.57元。虽然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但被告劳某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未到期的抗辩,因此,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原告、被告翁某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来计算。但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为被告翁某善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贷款利息,而非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利息。该合同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履行完毕而终结。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取得向��告翁某善的追偿权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重新约定利息,本院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还款通知书》以主张追偿该笔欠款,并由被告劳某通签字确认,本院视其为对被告主张归还欠款,因此本院认定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起参照民间借贷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为年利率为6%,以23069.57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翁某善与被告劳某通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某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贷款得30000元用于种植甘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认定该30000元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因该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善、劳某通共同偿还原告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3069.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069.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翁某善、劳某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廖俊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