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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日益紧张。被告患有不育症,且久治不愈。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故意找茬殴打原告。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判决后,双方持续分居,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退还嫁妆物品;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退还嫁妆和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潘立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月焘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