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4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定远县。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CRF8**小汽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1.06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及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CRF8**小汽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1.0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及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受过刑事追究,现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如审 判 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