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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淄博龙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杨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龙兴工贸有限公司,杨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281号原告淄博龙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淄区雪宫街道办原孙家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41046-2.法定代表人赵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19941040710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士民。原告淄博龙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士民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到2010年期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亚氯酸钠产品50吨左右,价格每吨约1万元,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都是通过电话联系。通过配货公司给被告发货。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7013元,当时双方协商7013元不再追要,尚欠15万元。另外在对账单上注明,2013年元旦前还款三万元,2013年春节还款三万元,余款2014年元旦还清。事后,被告始终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8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杨士民陆续购买原告亚氯酸钠产品约50吨左右,价格每吨约1万元,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都是通过电话联系。通过配货公司给被告发货。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013元,当时双方协商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为清,2013年元旦前还款3万元,2013年春节前还款3万元,余款部分2014年元旦前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付给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8640元尚未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故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民偿还原告淄博龙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利息864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登水审 判 员  刘珍友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向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