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千柱与王贵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千柱,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云,男,1951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千柱因与被上诉人王贵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千柱,被上诉人王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千柱与王贵云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双方合伙烧竖窑,约定共同投资、盈亏平担。合伙期间,双方各自记账。合伙结束后,经双方对账,于2014年1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由王贵云为王千柱出具一份平帐说明,言明王千柱超支23256.90元。王千柱认为自己不是超支而是超付23256.90元,其中一半应由王贵云退还给自己,由此引发诉讼。王千柱曾于2014年2月7日就该纠纷提起诉讼,后撤诉。2015年3月4日,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千柱与王贵云合伙烧竖窑,约定共同投资、盈亏平担,在合伙结束后还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说明中言明双方账目里超支部分“以免去”,收支平衡,证实双方已就合伙烧竖窑一事清算完毕且已平帐;另王千柱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能完整准确地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欠款事实,因此,王千柱主张判令王贵云偿还11628.45元之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了王千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由王千柱负担。上诉人王千柱上诉称,根据谈话录音,被上诉人明确承诺“这一万来块钱,我在一日,你跟我要;我要下世了,我说给老婆孩子,绝对还你”。该证据真实可信,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方合伙期间的盈利11628.45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双方的对账说明内容为:“王贵云、王千柱经营竖窑一事(争议),双方经协商双方支出、收入账目里王千柱超支23256.90元,以免去,收入支出平衡”。关于本案录音证据的取得,王千柱一审陈述是在庭审调解时,用录音机录的;二审时改称是用录音笔在2014年7月30日和8月2日在其家里录的,之后又补充说明其中部分是在一审开庭后在法院对面路边录的。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录音谈话的内容来看,也不能明确反映出谈话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对账说明反映的内容是上诉人“超支23256.90元”,且“收入支出平衡”,该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超付和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录音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对录音的时间、地点、工具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提出异议,尤其是录音谈话的内容也反映不出谈话一方对欠款事实的明确认可,因此该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其盈利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王千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