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白道骞与符晓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道骞,符晓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白道骞。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晓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道骞与被告符晓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道骞的委托代理人周生杰、被告符晓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道骞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鉴定完毕。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二个月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道骞诉称,2014年11月16日7时50分,被告符晓亮驾驶冀R×××××号轿车,沿燕郊燕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行宫大街交叉口北侧时,与原告白道骞骑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白道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晓亮负主要责任,白道骞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828.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1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64388.25元、伤残赔偿金45360元、鉴定费4350元、鉴定检查费3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符晓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7时50分,被告符晓亮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R×××××号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行宫大街交叉口北侧时,与骑人力自行车的原告白道骞相撞,造成原告白道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晓亮负主要责任,白道骞负次要责任。被告符晓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平卧床及口服药物治疗;2、出院后每2-3周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拍片至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2015年7月24日,原告白道骞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10%,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23.88元(其中被告符晓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6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酌定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0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原告由其子白冠珏护理,白冠珏在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755.43元,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但其自愿主张按国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月÷30天/月×60天)。5、残疾赔偿金4536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1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内蒙古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5360元(28350元/年×16年×10%)。6、伤残鉴定费4550元。7、鉴定检查费112.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50元。原告父亲白金声192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贾玉清1934年3月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父母均系北京市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北京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性支出2800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白金声的生活费为7002.25元(28009元/年×5年÷2×10%),贾玉清的生活费为7002.25元(28009元/年×5年÷2×10%)。9、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98000.88元。本院认为,被告符晓亮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符晓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符晓亮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符晓亮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符晓亮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道骞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0477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12973.88元的70%即908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4550元(鉴定费)元的70%即3185元由被告符晓亮赔偿。被告符晓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60.70元,多支付107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符晓亮。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白道骞人民币88483.02元,给付被告符晓亮人民币107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白道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行宫分理处,账号:04×××30;户名:符晓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白道骞负担118元,由被告符晓亮负担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