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谢长海与陈国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海,陈国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5405-1号原告谢长海,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陈国阳,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5405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原告以案件已经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陈国阳名下财产(以金额人民币50万元为限)的查封、冻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陈国阳名下财产(以金额人民币50万元为限)的查封、冻结。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