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仁凤与李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凤,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刘仁凤,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易剑虹,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珠,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刘仁凤与被告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莉、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凤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被告李珠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此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珠向原告刘仁凤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向原告刘仁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仁凤现金16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正)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仁凤出具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李珠向原告刘仁凤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刘仁凤向被告李珠提供借款160000元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珠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仁凤现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部分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仁凤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珠承担。被告李珠应当承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仁凤垫付,被告李珠在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仁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