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闫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闫磊。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惠钦、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磊诉称,原告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2015年2月1日10时许,张玉利驾驶鲁Q×××××/鲁Q×××××号车辆经过费县墩西庄路口时将沿路中国联通临沂分公司的11根网络通信杆划断,原告向中国联通临沂分公司赔偿99702元。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970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对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磊系鲁Q×××××/鲁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2014年10月16日,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1月4日,临沂胜翔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5年2月1日10时许,张玉利驾驶鲁Q×××××/鲁Q×××××号车辆经过墩西庄路口时,将沿路11根电线杆划断。对于该事实,费县公安局刘庄派出所于2015年2月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均进行了报案,被告人寿财保查勘了现场。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造成的电线杆损失原告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99702元。对于电线杆损失,二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鲁Q×××××/鲁Q×××××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高现象,并主张对于第三者损失应增加10%的免赔额。对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高现象,原告承认属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闫磊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有二被告分别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1日,原告的驾驶员在张玉利驾驶鲁Q×××××/鲁Q×××××号车辆将墩西庄沿路11根电线杆划断的事实有费县公安局刘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应由张玉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划断的11根电线杆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99702元,该事实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的赔偿明细以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以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二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高现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额后予以赔付,赔付数额为87931.8元【(99702-2000)*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闫磊第三者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闫磊第三者损失8793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89931.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原告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2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