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美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桂荣及原审被告张显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美鱼,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显保,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钞洪,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负责人徐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荣,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丽,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显船,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孔美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桂荣及原审被告张显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美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显保、孙钞洪、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上诉人邓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杨豆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显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下午4点20分,孔美鱼驾驶豫A255**号面包车于索须河南岸江山路西100米处液化气站门口停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该面包车溜车撞上后方停放的豫Axxx**号轿车及准备上车的邓桂荣,致使邓桂荣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美鱼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桂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桂荣被送至郑州市古荥卫生院急救,后转至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再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肱骨内髁骨折;3、右尺骨冠状突骨折;4、右桡骨小头骨折;5、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84075.22元。孔美鱼为邓桂荣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显船,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孔美鱼驾驶豫A255**车辆未确保安全溜车撞上后方停放的豫Axxx**号轿车及准备上车的邓桂荣,致使邓桂荣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美鱼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桂荣不承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A255**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邓桂荣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邓桂荣损失,应由孔美鱼承担。邓桂荣损失如下:1、医疗费84075.22元,扣除孔美鱼垫付医疗费3000元,邓桂荣实际花费医疗费8107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邓桂荣住院88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营养费1760元,邓桂荣住院88天,每天按20元计算;4、护理费,依据邓桂荣住院病例上显示的2015年4月29日手术后至2015年5月6日8天内需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8.01元/天,护理费为7488.96元(78.01元×2人×8天+78.01元×1人×8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5024.1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邓桂荣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桂荣护理费、交通费7788.96元。对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邓桂荣的损失:即医疗费7107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760元,共计77235.22元,由孔美鱼承担。邓桂荣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其不是权利人,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邓桂荣要求张显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桂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77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孔美鱼赔偿邓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23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邓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2759元,由邓桂荣负担352元,由孔美鱼负担2407元。上诉人孔美鱼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破坏力不大,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检查显示邓桂荣本身已身患骨质疏松疾病,原审法院未查清邓桂荣受伤是否系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80235.22元是错误的。二、邓桂荣仅提供医疗费发票而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历及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医疗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同时邓桂荣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为一个月,邓桂荣为得到较多赔偿,故意不办理出院手续,在医院空挂床位达58天之久,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天数太长且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改判。三、原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费应按一天3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应按一天10元的标准赔偿。四、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承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邓桂荣和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邓桂荣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查明本案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应依法维持。上诉人所称的骨质疏松与诊断证明书并不相符。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邓桂荣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在2015年4月30日收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5日向郑州市骨科医院(开户行郑州银行二里岗支行,账号9050020109009938)支付10000元,一审中邓桂荣未将该笔医疗费从诉请中扣除,原审法院也未在判决时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仅赔偿邓桂荣7788.96元。被上诉人邓桂荣答辩称: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予以认可,应当扣减。原审被告孔美鱼答辩称其投保的目的就是增加保障,减少损失,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上诉要求赔偿邓桂荣7788.96元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部分外,另查明,保险公司为邓桂荣垫付抢救费10000元,该费用于2015年5月5日支付于郑州市骨科医院(开户行郑州银行二里岗支行,账号9050020109009938)。本院认为:孔美鱼未确保所驾驶的车辆安全停放,导致溜车撞伤邓桂荣,致使邓桂荣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等,孔美鱼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邓桂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孔美鱼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认为邓桂荣本身即患有骨质疏松疾病,因其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孔美鱼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邓桂荣患有骨质疏松疾病,且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对于孔美鱼的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故本院对于孔美鱼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邓桂荣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5)惠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桂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77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维持(2015)惠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孔美鱼赔偿邓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23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维持(2015)惠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邓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孔美鱼负担2478元,由被上诉人邓桂荣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