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杜绍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杜绍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3-5号,邮寄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38728-8。法定代表人沈守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杜绍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2************。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绍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凯、杜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4万元,约期一年,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锦州市古塔区北京路二段13-51号的房屋,并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做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其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故对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万元,到2015年8月20日利息69778.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并要求对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绍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利率为月27‰。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同意以其坐落于古塔区**********号房屋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至2014年6月止偿还利息80640元。被告现尚欠本金14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杜绍玲还款还息情况表、抵押合同、房产证明、房产抵押权利证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加罚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绍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杜绍玲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公告费310元,由被告杜绍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芳代理审判员 刘涛人民陪审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