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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希鹏与田士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希鹏,田士国,赵克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鹏,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士国,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川,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赵希鹏因与被上诉人田士国、赵克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田士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农民,在农村干水泥匠活,是个瓦工。2014年4月1日左右,邻村赵秋东(与赵希鹏同村)找到我称,赵希鹏东厢房要涨高,与西厢房持平,让我干这个活,我���示同意。5月1日左右,我与赵希鹏见了面,商量具体施工事宜,之后敲定由我找几个人干这个活,日工资1人一天160元,按施工天数和人头结算工资。5月12日我带着几个人开始施工,15日晚所砌墙体与西厢房基本持平。16日早晨,赵希鹏又另雇吊车(蒙G×)车主赵克川负责将楼板吊装至房顶,但赵克川仅一人前来吊装,房顶上无人负责指挥码放位置、摘钩等活,赵希鹏就让我安排人协助干这个活,后我让张×、翟×干,赵希鹏就离开了吊装现场。本案所涉东厢房共3间,铺满房顶要15块楼板,前10块已经铺装好,按照当时的吊装程序,吊车司机赵克川要听从房顶张×、翟×指挥,如移动楼板位置、摘钩等。当在铺第11块楼板时,房顶指挥的人没有发出起钩指令的情况下,赵克川不知何故突然起钩,致吊装楼板四根钢丝中的某一根钩到了楼板致楼板滑落,砸到了我站的架子板���,架子板弹起来,将我从2米多高的架子板上跌落地面致伤。综上所述,我认为,赵希鹏在选任吊车及吊车司机时有重大过错:1.吊车无相应资质,蒙G×吊车未经过年检;2.吊车司机赵克川无从事吊车作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他本人也不具有从事相应吊装资格的证件;3.在赵克川一人前来从事吊装作业时,纵容、默认这种违规作业方式,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4.安排非专业人员协助赵克川从事吊装作业。赵克川在本案中亦有重大过错:1.他本人不具有从事吊装作业的资格,未取得相关证件或获得经营许可;2.他本人所有的蒙G×吊车未经过年检和获准从事吊装作业的资格许可;3.在实施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他人在房顶指挥;4.在房顶指挥人员未发出指令的情况下,突然起钩,致使我身体受到重大伤害。赵希鹏、赵克川对造成我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难逃其咎,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希鹏、赵克川共同赔偿医疗费147958.16元,护理费14900元,营养费4500元,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960元,残疾用具费680元,误工费2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赵希鹏、赵克川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做出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赵希鹏、赵克川共同承担。赵希鹏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田士国的诉讼请求,对于田士国的主张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田士国是承揽我盖房的包工头,因此田士国与我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吊车确实是我找来的,由我承担相关费用,但我与赵克川之间为承揽关系。赵克川驾驶吊车致使田士国受伤,赵克川为致害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并且赵克川所驾驶的吊车是否年检,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备关联关系。田士国是具有多年经验的、长期从事农村建房的包工头,其应当审查吊车及司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即审查的义务是在田士国一方。田士国如果认为有问题,就不应再继续施工,并且指挥吊装的人员也是由田士国方安排的。在事故发生时,田士国所处的位置没有注意安全,也不是从架子板上跌落,而是其自行跳下导致的受伤,因此受伤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田士国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2100元,出院后的12800元),第一护理期间过长,第二没有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遭受损失的证明。对于营养费,鉴定结论中没有显示田士国的受伤需要额外的营养,因此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认可,但其提供的住院期间缴纳伙食费的票据显示的数额低于950元,同意支付票据显示数额的581.5元;对于交通费认为田士国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于误工��,对田士国主张的147天认可,但对标准有异议,应为160元/天,此外147天也不可能连续工作,不应均算做有效误工天数;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过高,并且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其数额计算方式不正确,应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8337.5元计算。赵克川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田士国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是受雇于赵希鹏,与赵希鹏是雇佣关系。我经他人介绍为赵希鹏东厢房进行吊楼板工作,日工资400元,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田士国在事实与理由中也明确了要有人负责指挥码放的位置。可见,赵克川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需受赵希鹏的指挥,故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第二,田士国本身存在明��过失,其是具有多年施工经验的包工头,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事故发生时,田士国站在了吊装板的正下方,显然站位非常危险,是一般人都能预见到的危险,其次田士国的躲避方式也不当,田士国站在吊装板正下方时,是站在架子上,距地面2.5米左右,宽1米,当田士国认为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可采取沿架子的南北方向躲避,而非直接跳下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田士国所诉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其次无证据;对于营养费,无医嘱,田士国实际住院是17天,在单据上有记载;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田士国自己提供的餐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于交通费,田士国仅提供460元救护车的单据,其他费用无证据;对于残疾用具费,没有证据;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147天无异议,但日工资有异议,应为160元/天,且不能连续计算,田士国应有合理的休息时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表现形式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再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田士国系农业户口,应参照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5元来计算;对于鉴定费,需要看票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左右,赵希鹏因家中东厢房需要修缮,通过他人介绍,经协商约定由田士国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16日,赵克川驾驶蒙G×吊车在吊装该东厢房楼板时,发生楼板滑落,田士国从东厢房旁的架子板上跌落,导致左跟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粉碎),先后在顺义区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北京二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3日在武警北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田士国共计花费医疗费147985.16元。诉讼中,法院根据田士国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田士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此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士国摔伤后的外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至240天,护理期为60至90天,为此田士国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田士国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赵希鹏、赵克川共同赔偿医疗费147958.16元,护理费14900元(住院期间2100元、出院后在家护理12800元(128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交通费1960元(救护车460元、私家车医院10个往返合计1500元),残疾用具费680元、误工费29400元(147天×2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20年×20%),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赵希鹏、赵克川共同负担。为证明自己因受伤所遭受之损失,田士国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4张、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3张、诊断证明书一组、现场照片、救护车收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计支付医疗费147958.16元;护理费收据显示田士国支付了21天的护理费2100元;救护车收费票据显示田士国支付了车费及出诊费共460元。赵希鹏、赵克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医疗费147958.16元无异议。赵克川称田士国已经从自己这里借了8000元,田士国否认8000元为借款,但认可赵克川为其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现在自己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赵克川所交的部分。对田士国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称其时��过长、标准过高,且缺少医院证明;对所主张的交通费,称田士国仅提交了救护车460元的票据,其余部分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表示形式为参加赔偿金了,无须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了;对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田士国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5元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田士国承认自己系农业户口,居住河北省三河市农村,平常给人家里建房,有活就干,没活就在家务农,自己受伤后,主要由自己媳妇照顾,媳妇也没有工作,在家务农。田士国承认干活的工人都是由其找来的,每天工资160元,按天计酬,赵希鹏已经把工人的钱都跟自己结清了,自己也把工人的钱都发完了,田士国并主张自己每天的报酬为200元,干一天拿一天钱。赵希鹏对田士国所述的施工情况予以认可,但否认田士国的报酬是200元/天,称双方约定的是田士国每个工也是160元,但在每够10个工之后再额外给其加一个工的钱,并且所有的施工工具都是由田士国提供的,因此自己主张自己与田士国之间应为承揽关系。田士国对赵希鹏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双方应当为雇佣关系。田士国认为吊装楼板的蒙G×吊车系赵希鹏所找来的,而该吊车没有年检不具备使用条件,驾驶人赵克川也不具备操作吊车的相应资质,因此赵希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克川认可自己系蒙G×吊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承认该车并未按照要求年检,自己也没有操作该吊车的资质,但认为赵希鹏是按照一天400元的标准支付自己报酬,因此自己与赵希鹏之间应当为雇佣关系,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雇主赵希鹏来承担,自己不承担责任。赵希鹏对此予以否认,称吊车虽然是自己找来的,但双方并非是按照400/天的标准支付工资,这400元是赵克川吊装完11块楼板的全部报酬,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赵克川在完成承揽活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赵克川承认这400元是吊装楼板的所有费用,操作吊车所产生的费用也是由自己负担。赵希鹏、赵克川称在吊装的楼板发生脱落时,并非是落在架子板上将田士国砸落,而是田士国自己在指挥吊装时选择的站位不对,站在了吊装位置的正下方,并且其指挥不当才导致楼板滑落,而在楼板滑落时又采取了错误的避险方式,直接从架子板上跳下,才最终导致受伤,因此主张田士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田士国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了证人张×、翟×出庭作证。张×、翟×作证称事发当天,自己被田士国安排去配合吊板,负责���钩,由田士国指挥吊装,吊装时不知道怎么板子突然之间就滑落下来,碰到架子板,田士国就落到地下去了。张×、翟×承认田士国当时站在吊放板子的斜下方,如果发生脱落,其所选位置确实不安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诊断证明、病例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收据、证人证言、照片、勘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田士国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对此首先需要界定的是赵希鹏与田士国之间、赵希鹏与赵克川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赵希鹏东厢房修缮施工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的施工人员由田士国组织而来并进行管理、指挥,施工的工具也是由田士国提供,并且施工人员的费用也是田士���在和赵希鹏结算后再由其发放,同时田士国也承认,其在获得正常劳动的160元/天的报酬外,还在每满10个工的情况下可额外获得一个工即160元的报酬,因此显然田士国与赵希鹏并非雇佣关系而为承揽关系。赵克川为赵希鹏吊装楼板,所使用的主要工具蒙G×吊车系赵克川所有,具体的吊装过程也是由赵克川负责操作,并且赵克川也承认其所述的400元是吊装楼板的所有费用,操作吊车所产生的费用也是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赵克川与赵希鹏之间也显然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赵克川与赵希鹏之间为承揽关系的情况下,赵���川为了完成其承揽的吊装楼板的活,在吊车未进行年检、自己也不具备操作资质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导致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赵希鹏作为定作人,所选择的吊车未进行年检、操作人员也不具备操作资质,因此其对选任工作明显具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承担责任份额的大小,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比例,酌情确定赵希鹏与赵克川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田士国作为常年承揽农村建房的包工头,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在指挥操作时合理选择安全的位置。但是在本案中,根据证人张×、翟×的证言,可知其在进行相应的指挥时,选择站立在吊臂下方这一明显具有危险性的位置,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田士国也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综合上述情况,最终确定田士国与赵希棚、赵克川的责任分担比例为2:8。至于田士国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医疗费147958.16元,赵克川、赵希棚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亦不持异议。但是田士国明确承认赵克川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且该8000元并未从147958.16元中扣除,因此法院最终确认赵克川、赵希鹏应当赔偿的医疗费为147958.16元-8000元=139958.1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根据相关的住院病例资料,其住院天数为18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50元/天=900元。对于交通费1960元,田士国仅提供了460元的急救车费用票据,而其余部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其合理交通费为800元。对于误工费29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双方认可的工资水平,田士国所主张的29400元,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149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田士国的实际护理情况,法院确定其护理费为70天×80元/天=5600元。对于残疾用具费680元,田士国未提供证实票据予以证实,赵希鹏、赵克川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其所主张的残疾用具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田士国主张的数显然额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分歧主要在于是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由于田士国系外埠农业户口,居住地也为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来自农村,因此依照相关规定,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赵希鹏、赵克川所认可的18337.5元/年×20年×0.2=7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田士国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希鹏、赵克川以所应支付的伤残赔偿金中就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不同意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并非同一性质,其辩解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田士国摔伤后,已经构成了九级伤残,不仅在身体上遭受了痛苦,精神上也遭受创伤,因此其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是田士国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其所受之伤,最终确认应当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至于对伤情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150元,也属田士国因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赵希鹏、赵克川予以承担。综上,田士国因伤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57658.16元,结合双方分担责任的比例,赵希鹏、赵克川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7658.16元×80%=206126.5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赵希鹏赔偿田士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六万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赵克川赔偿田士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十四万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田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希鹏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士国在原审中对赵希鹏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田士国同意原审判决。赵克川同意赵希鹏意见,并表示因为赵希鹏已经提出了上诉,所以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在赵希鹏东厢房修缮施工过程中,田士国组织并管理、指挥相关施工人员,并负责提供施工工具、发放施工人员工资等事项,故原审法院认定田士国与赵希鹏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妥。��于赵希鹏与赵克川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赵克川使用其所有的吊车为赵希鹏吊装楼板,并且自行承担操作吊车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克川与赵希鹏之间系承揽关系,亦无不当。关于赵希鹏与赵克川是否应对田士国承担赔偿责任之问题,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克川既不具备吊车操作资质,亦未对吊车进行年检,在此情形下违章作业,并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田士国身体受到伤害,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定作人赵希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希鹏选择未进行年检之吊车、不具备操作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其选任工作存在过失,故亦应承担责任。原���法院依据赵希鹏与赵克川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确定赵希鹏与赵克川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田士国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其对事故之发生亦有过错,故田士国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确定田士国与赵希鹏、赵克川责任分担的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标准,确定田士国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希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田士国负担2114元(已交纳),由赵希鹏负担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赵克川负担1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赵希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