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西亮与五莲方盛泡花碱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593号原告:张西亮。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方盛泡花碱厂,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工业园。负责人:桑方廷,厂长。原告张西亮(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方盛泡花碱厂(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佃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桑方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拖欠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195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五莲县劳动监察大队提取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工资明细表。其中,上述工资明细表中记载,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工资1435元、8月份工资520元,共计19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55元,有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工资明细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莲方盛泡花碱厂拖欠原告张西亮工资共计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五莲方盛泡花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