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元满、栾华与于太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满,栾华,于太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王元满,男。原告栾华(系王元满妻子),女。被告于太增,男。原告王元满、栾华与被告于太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满、栾华、被告于太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满、栾华诉称,被告于太增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27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月利息3%,到期不还月利息仍为3%。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2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太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提出现在无偿还能力。二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息、还款日期被告于太增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于太增向原告王元满、栾华借款1327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月利息3%,到期不还月利息仍为3%。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再次约定2014年1月22日归还,但被告始终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于太增向原告王元满、栾华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3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不应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太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元满、栾华借款1327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于太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仕洲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