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小龙与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小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龙。上诉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小龙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小龙诉称,2012年9月9日,卢小龙在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提香湾住宅小区工地工作时,造成左手受伤。后卢小龙进行工伤认定,但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承认卢小龙是其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卢小龙与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涉及劳动合同履行的争议均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涉案工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合同类型的案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司法解释同样对管辖问题作出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住所在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85号,属于铜山区辖区,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卢小龙提交的起诉状可知,其将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涉及劳动合同履行的争议均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卢小龙自述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徐州市云龙区的辖区范围,其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故法院裁定驳回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纠正。卢小龙答辩称: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的辖区范围,故卢小龙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此类纠纷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的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85号”,属徐州市铜山区的辖区范围,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张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