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屈凯与张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凯,张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屈凯,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被告张文彪,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高中文化程度,高台县农经站干部。原告屈凯诉与被告张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凯诉称,2014年3月19日,孙兴礼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文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90000元,催要费用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张文彪辩称,对孙兴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同意偿还该借款,但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原告主张的利息由孙兴礼另行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不同意偿还,所主张的催要费用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屈凯与孙兴礼、被告张文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孙兴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由被告张文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合同签订当日由孙兴礼、被告张文彪出具200000元借据一张,借据内容约定由孙兴礼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借款利率为每月5%,由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孙兴礼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张文彪催要未果,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经被告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屈凯与孙兴礼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孙兴礼出具借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合同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张文彪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孙兴礼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时,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约定不予支持。原���主张催要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借款利息由孙兴礼另行给原告出具条据的辩解意见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文彪偿还原告屈凯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0000元(200000元×15个月×2%/月),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屈凯承担400元,被告张文彪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