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崔金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金初字第40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肖波,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金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圆,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崔金字。被告王贻凯。被告王贻学。被告新乡市珑燕阀门厂法定代表人赵燕军,厂长。被告赵燕军。被告新乡市宝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继昌,总经理。被告高鹏飞。被告高继昌。被告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蕊,董事长。被告李艳蕊。被告张光久。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社)诉被告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崔金字、王贻凯、王贻学、新乡市珑燕阀门厂(以下简称珑燕阀门厂)、赵燕军、新乡市宝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高鹏飞、高继昌、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机电公司)、李艳蕊、张光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新封公司代理人刘圆、被告王贻学、被告珑燕阀门厂法定代表人赵燕军(被告)、被告宝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继昌(被告)、被告张光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金字、王贻凯、高鹏飞、华北机电公司、李艳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1150万元,月利率为10.1‰,贷款期限为一年,约定2014年8月15日到期,第二至第十二被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第一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作为担保人的其余十一位被告同意了第一被告延展贷款期限的请求,被告方遂于2014年8月15日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新协议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而第一被告只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6日,现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5年8月6日为1099323.03元);2、被告崔金字、王贻凯、王贻学、新乡市珑燕阀门厂、赵燕军、新乡市宝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高鹏飞、高继昌、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李艳蕊、张光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王贻学、珑燕阀门厂、赵燕军、宝昌公司、高继昌、张光久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崔金字、王贻凯、高鹏飞、华北机电公司、李艳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及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担保书七份、承诺书六份;5、新封热力公司、珑燕公司、宝昌公司、华北机电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6、借款借据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8、展期申请一份;9、展期协议一份。被告热力公司、王贻学、珑燕阀门厂、赵燕军、宝昌公司、高继昌、张光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崔金字、王贻凯、高鹏飞、华北机电公司、李艳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新封热力公司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1150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封热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10.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昌公司、珑燕公司、华北机电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新乡市宝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珑燕阀门厂、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担保主债权,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5日,被告崔金字、王贻凯、王贻学、赵燕军、高鹏飞、高继昌、李艳蕊、张光久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50万元,期限12个月,如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借款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1150万元借给被告新封热力公司。2014年7月30日,被告新封热力公司向原告申请将该笔借款展期12个月,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封热力公司、珑燕阀门厂、宝昌公司、简称华北机电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人:新乡市宝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珑燕阀门厂、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借款事项,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大写)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1500000元,现展期金额为(大写)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1500000元;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现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10.1‰,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10.1‰。担保人为保证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贷款后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6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150万元,期内利息1099323.03元。另查明,逾期利率为15.15‰。本院认为,原告社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封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崔金字、王贻凯、王贻学、珑燕阀门厂、赵燕军、宝昌公司、高鹏飞、高继昌、华北机电公司、李艳蕊、张光久作为被告新封公司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应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未尽到责任,按约定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1150万元。二、被告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期内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6日为1099323.03元);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利率10.1‰支付原告利息。三、被告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1150万元逾期利率15.15‰,从2015年8月10日起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四、被告崔金字、王贻凯、王贻学、珑燕阀门厂、赵燕军、宝昌公司、高鹏飞、高继昌、华北机电公司、李艳蕊、张光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396元,由被告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崔金字、王贻凯、王贻学、珑燕阀门厂、赵燕军、宝昌公司、高鹏飞、高继昌、华北机电公司、李艳蕊、张光久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红 来源: